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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执字第3516号

上海百联房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恒拓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上海百联房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恒拓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虹执字第3516号申请执行人上海百联房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许国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亚军,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娣,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恒拓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苏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家云。

原告上海百联房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恒拓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136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百联房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上海恒拓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支付162,000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恒拓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自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即申请执行人确认被执行人已支付部分款项,剩余金额为75,000元及加付30,000元,被执行人于2015年12月20日前支付75,000元。双方并协商确认,如按上述方案按期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同意减免被执行人应支付的30,000元及所有其他费用,亦不计算利息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如违反上述方案的,则按原调解书恢复执行。执行中,本院未查得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双方达成和解意见,短期内无法履行完毕,且本院未能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怠于履行和解协议或有财产可供执行,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136号民事调解协议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吉旺晟

审 判 员  丁 洁

代理

审判员  陈孝铭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史晓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