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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042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上海申夏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陆炼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申夏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陆炼,上海申夏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0426号原告上海申夏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梁吉琰,总经理。委���代理人张文凯,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燕南,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陆炼,女,1967年2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第三人上海申夏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刘新杰。原告上海申夏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申夏基金公司”)与被告陆炼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9月8日、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夏基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凯、王燕南,被告陆炼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0月13日,经被告申请,本院追加上海申夏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申夏资产公司”)为第三人,并于2015年11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夏基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凯、王燕南,被告陆炼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申夏资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夏基金公司诉称,原告从未招聘过被告陆炼,也未与被告陆炼签订过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陆炼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的工资11,956.52元(人民币,下同);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陆炼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000元。被告陆炼辩称,2014年12月4日,被告陆炼收到原告的面试电话,经原告合伙人龚文江初试及董事长王金珂复试后录用。2015年1月4日,被告陆炼正式上岗,成为原告公司的人力资源总监,月薪税后25,000元,���行转账形式发放。工作期间,被告陆炼与其他同事一起上下班,也为原告筹建中的东北亚创新金融资产交易中心等招用了部分员工,但原告始终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3月16日,原告口头通知被告陆炼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原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申夏资产公司未具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成立,股东有马威、梁吉琰、龚文江等,2015年7月6日前投资人为顾俊和第三人申夏资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刘新杰。原告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称呼为“申夏基金”。第三人申夏资产公司于2008年6月5日成立,股东有王金珂等,2014年4月10日前法定代表人为王金珂,之后变更为刘新杰。案外人元盟财富(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金珂,投资人有王金珂、原告等。案外人吉林东北亚创新金融资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29日,法定代表人为王金珂,股东有第三人申夏资产公司等。2014年12月29日,被告陆炼自第三人申夏资产公司处领取电脑一台。刘新杰分别于2015年2月12日、2015年3月16日向被告陆炼各转账25,000元。被告陆炼最后工作至2015年3月16日。2015年5月21日,被告陆炼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恢复劳动关系;2、按照每月税后25,000元的标准支付2015年3月1日至裁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3、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2,500元。2015年7月17日,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陆炼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6日的工资11,956.52元、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3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000元,对被告陆炼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4451号仲裁裁决书、工商登记材料、笔记本电脑交接表;被告陆炼提供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电子银行回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审理中,1、被告陆炼称其2014年12月4日收到原告电话后,经原告股东龚文江初试,董事长王金珂复试后录用的。申夏资产公司与原告申夏基金公司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两家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两家公司在智联招聘的招聘信息。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申夏基金公司的投资人在2015年7月6日前为顾俊和申夏资产公司;招聘信息显示,两家公司的“公司介绍”完全相同。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原告申夏基金公司委托申夏资产公司在智联招聘上招聘员工,具体是由被告陆炼操作的,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确认两家公司是独立的关联公司。2、被告陆炼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申夏基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1)被告陆炼和原告申夏基金公司股东龚文江的名片。被告陆炼的名片显示“申夏基金,陆炼,人力资源总监,上海市普陀区云岭东路XXX号长风国际大厦1803室”;龚文江的名片显示“申夏基金,龚文江,董事,上海市普陀区云岭东路XXX号长风国际大厦1803室”。经质证,原告对名片真实性不认可,称其并未授权被告印制过名片。(2)2015年3月16日被告与马威和王金珂的谈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该文字整理资料显示:“马威公司合伙人(以下简称马)……我今天给到你的,给到的这个月薪的薪水,跟我们���先的预期啊,就是有差距的……”;“王(即王金珂):陆炼,我来说一下,第一个就从我们招聘你来的预期的原因啊,很清楚,就是迅速配齐我们所有的人,因为当时来的时候,因为龚总跟我说的很清楚,就是你有一个2万5千的库……”;“王(即王金珂):又不是我申夏付,现在为什么他们有意见?你在为申夏招人,招人出现的问题,申夏出了钱,没招到合适的人……”;“王(即王金珂):新杰,现在跟陆炼换一个合作方式,原来呢,陆炼当员工用的,现在陆炼变成我们的供应商……”。经质证,原告对录音真实性不认可,但不申请鉴定。(3)银行账户明细单及电子银行回单,证明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刘新杰向其支付工资每月25,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是王金珂委托刘新杰支付的,并提供王金珂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证明。被告陆炼对授权委托书真实性不认可,原告确认对该授权被告陆炼不知情。(4)被告陆炼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人表示其面试时见到过王金珂和原告股东龚文江,拿到过陆炼“申夏基金”的名片,原告公司股东顾俊介绍被告陆炼身份时是原告公司人事,填写过抬头为“上海申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面试登记表,面试时同时涉及到申夏基金公司、申夏资产公司和东北亚创新资产交易所,可以确定第一次面试是原告公司。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不清楚是谁在招聘她,其证言不能证明被告陆炼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5)被告陆炼代表原告公司与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以及李坚青、陈亮洁、王艳程通过前程无忧网发送给被告��炼的简历,应聘原告申夏基金公司的相关职位。被告陆炼表示其离职后,原告更改了前程无忧网的登录密码,封闭了被告的工作邮箱,故无法提供上述简历的最原始状态。经质证,原告对服务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系原告委托申夏资产公司招聘的;对应聘简历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无法确认证据来源。(6)仲裁庭审笔录。该仲裁庭审笔录中原告表示“被申请人(即原告)的项目合伙人推荐申请人(即被告陆炼)于2015年年初到被申请人处面试……”、“王金珂的办公地点在被申请人公司”、“名片,真实性认可,是被申请人的美工为申请人印的”、申夏资产公司与申夏基金公司“在同一楼层同一办公室办公”、“认可申请人为公司提供过劳动”。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笔录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陆炼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主张仲裁庭审笔录中的“被申请人”陈述实际上指的是第三人申夏资产公司。经审核,本院确认该份证据真实性。3、被告陆炼还提供了以“申夏资产”名义发送面试通知的微信聊天记录、倪培锟应聘申夏资产公司相关职位的简历、被告陆炼代表申夏资产公司与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被告陆炼表示是申夏基金公司受申夏资产公司的委托才由陆炼操作代为招聘的。经质证,原告对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倪培坤的应聘简历真实性不认可;对服务合同真实性无异议。4、被告陆炼表示其曾向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刘新杰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被拒绝。原告表示被告并未主张过,即便主张过被告作为人力资源总监签订劳动合同也是其工作职责,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系其恶意导致的。被告就其主张未���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视个人一方是否实际接受公司的管理、约束;从事的业务是否系公司的组成部分;公司是否向个人支付劳动报酬;公司是否允许或默认个人以自己的名义工作而定。本案中,结合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本案存在混合用工的情况,从劳动者本人的主张及盖然性方面考虑,本院认为被告陆炼主张其与申夏基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从报酬支付上,原告申夏基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新杰分别于2015年2月和3月份向被告陆炼各支付了25,000元。原告虽然表示刘新杰是经王金珂委托而支付的,并向本院提交了王金珂的授权委托书,但因被告陆炼并不知晓是否存在代为支付,原告也未告知过被告陆炼代付的情况,故被告陆炼确信系由刘新杰实际支付并无不���。刘新杰系申夏基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无其他个人资金往来的情况下,被告陆炼主张刘新杰支付的是工资且系代表公司支付的意见并无不妥。第二,被告陆炼表示其系原告员工,以原告的名义对外工作,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陆炼代表原告与案外人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无忧工作网服务合同,李坚青、陈亮洁、王艳程在前程无忧网的应聘简历予以证明。原告对无忧工作网服务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其曾委托申夏资产公司代为招聘员工,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对原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无忧网的应聘简历,本院认为,被告陆炼陈述其离职后原告更改了无忧网的登录密码封闭了被告工作邮箱的说法,较为符合常理,且该简历是通过前程无忧网应聘,恰与证据无忧工作网服务合同相吻合,故本院确认应聘简历的真实性。被告陆炼��表原告公司对外签订服务合同,招聘员工,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原告默许了被告陆炼以原告名义对外从事工作的行为。第三,仲裁庭审笔录中原告称“被申请人(即原告)的项目合伙人推荐申请人(即被告陆炼)于2015年年初到被申请人处面试……”、“名片,真实性认可,是被申请人的美工为申请人印的”、“认可申请人为公司提供过劳动”,虽然本案审理中原告表示仲裁庭审笔录中的“被申请人”实际上均是指申夏资产公司,但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也未提供证据推翻其在先陈述,故本院确认被告陆炼曾到原告公司面试且为原告提供劳动的事实。综上,被告曾至原告处面试,以原告的名义对外工作,领取原告法定代表人支付的劳动报酬,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3月1日至2015年3月16日的工资,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单显示刘新杰共支付了两个月工资,每月25,000元,被告自述于2015年1月4日入职,同年3月16日离职,每月15日前发放前一自然月工资,原告认为与其无关,未发表实质意见,应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故本院采纳被告意见,确认2015年3月1日至3月16日的工资尚未支付。因被告陆炼该段期间提供了劳动,故原告应补发工资,经计算,金额为12,500元,现仲裁裁决的11,956.52元低于上述金额,被告陆炼未就此提起诉讼,应视为已接受,故本院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的工资11,956.52元。关于双倍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本案中,被告陆炼表示其曾��原告公司主张签订劳动合同,但被拒绝,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表示被告并未主张过。本院认为,被告自述其为原告处的人力资源总监,负责招聘工作,签订劳动合同理应是人力资源总监的职责范围,现被告表示其曾向原告主张过签订劳动合同,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确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申夏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陆炼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的工资11,956.52元;二、原告上海申夏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陆炼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艳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