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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宛民初字第2969号

崔家芝与周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8-04-23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崔家芝,周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初字第2969号

原告:崔家芝,女,汉族,1946年2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代理人:国庆,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扬,男,汉族,1983年9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茹楼村委办公楼一、二层。法人代表:孙常安,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巍,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崔家芝诉周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原告崔家芝所提交的民事诉状及附带起诉证据,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家芝的委托代理人国庆,被告周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家芝诉称,2014年11月21日18时5分许,周扬驾驶牌号为豫R×××××号小型车沿南阳市张衡路自西向东进入张衡东路北包庄口时,与自南向北横行张衡路的崔家芝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崔家芝受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周扬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家芝负次要责任。经查明,被告周扬驾驶的豫R×××××号牌小型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崔家珍伤势较重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目前还在治疗中。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遭受较大人身损害和精神痛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特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肇事车驾驶人周扬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42276.27元;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扬辩称:事故属实,我买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先前我给崔家芝垫付有20500元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针对原告诉请,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不予以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要求三十天履行期。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家庭成员构成;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3.原告伤残等级司法鉴定书二份,证明原告受伤害事实和受伤害程度;4.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收据等,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害住院治疗和医疗费支出;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家庭因事故发生的交通费实际支出。6.司法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做司法鉴定的事实和费用;7、车辆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险别及保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7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司法鉴定书,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以书面申请为准。对证据4,第一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相关的用药。对证据5,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证据6,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不予以承担。被告周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周扬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垫付的医药费收条一份。原告张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周扬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对于以上证据,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赔偿标准在评析部分予以评定。经过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1日,周扬驾驶豫R×××××号小型车沿南阳市张衡路自西向东进入张衡东路北包庄口时,与自南向北横行张衡路的崔家芝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崔家芝受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4年11月26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B4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扬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家芝负次要责任。被告周扬驾驶的豫R×××××号牌小型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原告崔家芝因交通事故致损伤属于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被告周扬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张霞垫付了20500元,且原告诉请包含被告垫付的20500元。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

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扬驾驶机动车夜间上道路行驶因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交警部门认定,周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家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于崔家芝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周扬应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周扬驾驶的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如下:(1)、医疗费18052.66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其住院期间的的医疗费票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住院24天,每天以30元计算为宜,24天×30元=720元。(3)、护理费3600元。经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原告崔家芝的护理期为60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按同级别护理劳务报酬一天60元计算,60天×60元=3600元。(4)、营养费1800元。经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原告崔家芝的营养期为60天,每天按30元计算,60天×30元=18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故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原告年满六十周岁,故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伤残为十级伤残,故此项费用为:9416.10×11年×10%=10357.71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原告十级伤残的事实,本院对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7)、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供有票据,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15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上述七项原告损失费用合计41530.37元。因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在300000元范围内赔偿。扣除原告鉴定所支付的费用15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各项赔偿共计40030.37元。在上述各项中原告起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周扬垫付的20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崔家芝19530.37元。为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周扬已垫付给原告崔家芝的20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周扬20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崔家芝赔偿金19530.37元。2、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周扬垫付款20500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357元。由原告承担701元、被告周扬承担16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迅风

审判员  宋良中

审判员  田金盈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