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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执字第1604-5号

灵山人民医院、陈文健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灵山人民医院,陈文健,陈成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1604-5号申请执行人灵山人民医院,住所地灵山县灵城镇钟秀路1号。法定代表人蒙家辉,院长。委托代理人周善彬,灵山县人民医院财务收费室主任。委托代理人万成文,灵山县人民医院财务收费室干事。被执行人陈文健,男,1992年11月10日出生,灵山县农民。被执行人陈成邦(系被执行人陈文健的父亲),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灵山县农民。申请执行人灵山人民医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被执行人陈文健、陈成邦支付申请人医疗服务费248512.12元,案件受理费5028元,并负担本案执行费3703元。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经查询被执行人陈文健、陈成邦的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工商等财产情况,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征询意见,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对本院在穷尽执行措施的执行行为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经依法执行,因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暂无法执结。经本院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在穷尽执行措施的执行行为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义务的执行。申请重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伍逎海

审判员  潘成军

审判员  叶自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卓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