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珲民二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石闯诉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闯,华煤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二初字第757号原告:石闯,男,汉族,1970年11月5日生,个体户,住吉林省珲春市。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ANGANG,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文坤,福建六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闯与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由审判员施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闯,华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文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闯诉称:2013年6月,华煤公司下属的珲春紫金曙光金铜矿尾矿库项目部负责人黄庆德与石闯商谈购买钢材、水泥事宜。2013年、2014年,石闯为华煤公司供货,双方于2015年签订了购销协议。2015年6月中旬,经双方对账,华煤公司尚欠2771888元货款未付,华煤公司向石闯出具了结算单与费用报销单。因华煤公司拖欠货款至今未付,现石闯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华煤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77188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华煤公司承担。华煤公司辩称:1.双方并未进行结算,所以华煤公司所欠货款的金额与石闯的诉求不一致,双方应进行结算。石闯手中的结算单上的印章不是华煤公司的印章,不能代表公司进行结算。华煤公司所欠的货款应根据石闯提供的发货单,进仓单及合同最终确认实际发生的数额。双方发生的货物价格是根据实际价格计算的,如果钢筋的市场价格发生变化,应根据市场价格进行结算,水泥应根据水泥的出厂价进行确认。2.石闯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华煤公司有后履行的抗辩权。双方履行的合同价款达到700多万元,华煤公司已经支付了500多万元的货款,石闯仅仅支付一部分的发票,剩余的货款没有提供相应发票。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开具发票是销售方的法定义务,开具发票的时间应是华煤公司收到货物的时间,而不是支付货款的时间。石闯没有出具相应的发票不合法,是违约的行为,华煤公司有履行抗辩的权利。待石闯开具发票后,华煤公司再支付剩余货款。综上,华煤公司所欠金额不确定,石闯没有出具足额的发票,华煤公司不应先支付给石闯剩余货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石闯与华煤公司签订《钢筋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华煤公司购买石闯的钢筋,型号为螺纹钢12-25号,单价为每吨3200元(含税价、运费),重量依据为理论换算,数量以实际发生量为准;运输方式:石闯负责运输至华煤公司指定地点;计算方式:华煤公司按月为单位,根据进场实际数量予以结算;结算方式:每半个月结算一次,并付清货款;……。同日,石闯与华煤公司又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华煤公司购买石闯的庙岭牌水泥,型号为42.5,单价为每吨660元(含税价、运费),数量以实际发生量为准,如水泥厂出厂价发生浮动,应根据水泥出厂价格报告单调整水泥价格;运输方式:石闯负责运输至华煤公司指定地点;计算方式:华煤公司按月为单位,根据进场实际数量予以结算;结算方式:每半个月结算一次,并付清货款;……。2015年7月27日,华煤公司向石闯出具《2014年4月-2015年6月石闯供应水泥钢筋结算单》,在该结算单中,华煤公司确认其与石闯累计发生货款7771888元,已付货款410万元,未付货款3671888元。石闯认可华煤公司已付货款51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水泥购销合同,钢筋购销合同,结算单。石闯还提供了合同书复印件,2015年5月份工程进度款支付明细表复印件,2份付款通知单复印件,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复印件,吉林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复印件,资质证书复印件,证明珲春紫金矿业有限公司将尾矿库工程发包给华煤公司,珲春紫金矿业有限公司已经按进度向华煤公司拨付了工程款,华煤公司应向石闯支付货款2771888元。华煤公司提出,因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定,对石闯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石闯仅提供证据复印件,未提供证据原件,且华煤公司对石闯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石闯还提供了珲春盛泰经贸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2份对账单复印件、3份主营业务成本明细账复印件,收据复印件、费用报销单复印件,证明石闯是珲春盛泰经贸有限公司的股东,2013年华煤公司欠石闯水泥款10万元。华煤公司提出,因该组证据是复印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公司章程与本案无关,证据的出具人无法到庭作证,所以华煤公司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石闯仅提供证据复印件,未提供证据原件,且华煤公司对石闯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华煤公司还提供了珲春盛泰经贸有限公司的销货清单3份,华煤公司自制的吉林省延边信息价摘录单,证明2015年4月、5月,延边钢筋的价格大幅下降,根据合同约定,石闯供应的钢筋价格应按照市场价确定,华煤公司不认可销货清单上的单价,认为应以吉林省延边信息价摘录单上的单价予以确认。石闯对销货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清单上明码标价,如果华煤公司不认可也不会在该清单上签字确认;石闯对吉林省延边信息价摘录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按照双方确定单价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吉林省延边信息价摘录单系华煤公司自制,且华煤公司已向石闯出具结算单,确认了诉争货款的单价、总价及未付款金额,故对华煤公司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石闯向华煤公司销售钢筋、水泥,并约定每半个月结算一次,华煤公司向石闯出具结算单确认累计发生货款7771888元,已付货款410万元,未付货款3671888元,华煤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给付义务。石闯认可华煤公司已付货款510万元,故华煤公司应再向石闯支付货款267188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约定每半个月结算一次货款,但华煤公司未按照该约定内容履行,其尚欠2671888元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石闯赔偿因该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石闯要求华煤公司支付利息(自其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石闯要求华煤公司支付2013年的水泥款10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华煤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石闯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华煤公司抗辩称,其与石闯未进行结算,所以华煤公司所欠货款金额与石闯的诉讼请求不一致,双方应进行结算,结算单上的印章不是华煤公司的印章,不能代表公司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华煤公司已向石闯出具结算单,确认诉争货款的单价、总价及未付款金额,该结算单经其项目部负责人黄庆德,及其工作人员简兆章、黄益萍签名确认,且加盖了华煤公司珲春紫金曙光金铜矿项目部的公章,现又提出双方尚未结算,该抗辩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华煤公司对结算单上其公章的效力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反证予以证实,对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华煤公司抗辩称,石闯未向其提供足额发票,待石闯开具发票后,华煤公司再支付剩余货款。本院认为,石闯向华煤公司销售钢筋、水泥,华煤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如石闯在履行该买卖合同过程中存在偷税、漏税行为,发现者可向税务机关举报,华煤公司以石闯未向其提供足额发票为由,不支付货款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石闯支付货款2671888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石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75元,减半收取14487.50元,由原告石闯负担400元,由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08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