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法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梁某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9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侯审。现在家。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宋争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新安、唐晓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国红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醉酒后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东安县白牙市镇同心路铁路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湖南省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梁某在案发时的血液乙醇含量为90.8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书证:被告人梁某的户籍资料;鉴定意见: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梁某做出的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单;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予从轻处罚。故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梁某持本判决书到湖南省东安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宋争文人民陪审员 黄新安人民陪审员 唐晓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国红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