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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698号

吴翠琴、孙溧佑等与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8-06-01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翠琴,孙溧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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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698号原告吴翠琴,女,汉族,1976年9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揭东县,原告孙溧佑,男,1965年7��14日出生,台湾居民,现住珠海市,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文丰,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住所地:珠海市前山兰埔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应鹏,院长。委托代理人陈露,广东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燕玲,女,汉族,1972年10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该医院妇产科主任。

原告吴翠琴、孙溧佑诉被告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翠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露、李燕玲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委托代理人黄文丰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露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吴翠琴与原告孙溧佑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8月14曰登记结婚。2014年2月2日,原告吴翠琴因停经40+6周入住被告产科待产。入院时,原告吴翠琴的体检和产检均正常,诊断为孕5产2孕40+6周LOA未临产。2014年2月3日上午,被告给予原告吴翠琴静滴缩宫素针进行催产,期间原告吴翠琴出现腹痛难忍的症状,但被告医护人员一直未及时采取相应的有力措施,以致胎儿出现“宫内窘迫”持续多时,直至当天19时,由于已监测不到胎儿胎心音,被告才决定进行急诊剖宫产手术。在手术过程中,被告才发现原告吴翠琴的子宫己破裂,从破裂口处取出一女婴,并同时行手术切除子宫。原告之女出生后无呼吸心跳4分钟,复苏后2小时转入珠海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9日因病情危重难以好转,原告夫妇被迫放弃治疗而出院。出院后当天,原告之女死亡。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在原告分娩过程中���施不力,存在过错,造成原告子宫破裂以致被完全切除子宫,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身体伤害后果承担完全的责任。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403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10元、交通费人民币680元、误工费人民币5048.15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18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0元、丧葬费人民币32939.2元、医疗过错鉴定费人民币13600元,合计人民币835184.6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2.被告出具的住院按金收据;3.被告出具的产科出院小结、入院记录、病历记录;4.被告出具的费用明细清单;5.珠海市妇幼保健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入院记录、签字记录;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7.珠海市妇幼保健院出具的收费票据;8.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产科的彩超检查报告单及胎监检查报告单。

被告辩称���一、原告故意隐瞒产检记录及不良产检指征,导致医生不能对其怀孕状况做全面考量,仅能根据当时当次检查而做判断,直接导致分娩方式选择不当。

二、原告吴翠琴经B超检查及宫高腹刚数据推算,均没有出现怀巨人儿的指征,也导致分娩方式选择不当。

三、被告的诊疗行为均符合诊疗规范,不存在原告所误解的过错。

四、原告明知受害人随时会发生生命危险却故意放弃治疗而出院,直接导致受害人死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称提交了以下证据:住院病历一套。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原告吴翠琴与台湾居民孙溧佑登记结婚。2014年2月2日下午15时20分,原告吴翠琴到被告的产科入院待产。入院时,原告吴翠琴产前说辞记录为:体温36.8℃,血压116/78mmHg,腹围105cm,子宫高度33cm,胎心音140次/分,胎方位LOA,宫口未开;入院诊断:孕5产2孕40+6周LOA未临产;处理计划:完善相关检查,检测胎心音情况,汇报上级医师,有阴道试产条件,评估宫颈成熟度及头盆情况。同时,原告及其丈夫签署了《阴道分娩知情同意书》。2014年2月3日上午孙溧佑签字同意催产素点滴治疗。同日下午17时30分,由于胎心出现减速,予停滴催产素。19时,因“持续性枕后位,胎头下降延缓”,医嘱建议行剖宫手术。19时25分,原告签署了《麻醉手术之情同意书》。19时40分,被告对原告实施剖宫产术,原告产下一活女婴。术中,被告发现原告子宫破裂,产后出血,发生DIC,胎儿宫内窘迫,新生儿重度窒息,重度失血性贫血。22时30分,在被告向原告的丈夫告知原告的病情及与其进行谈话后,原告的丈夫孙溧佑签署同意书,要求切除子宫及转上级上级医院。随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子宫全切术。2014年2月3日,原告吴翠琴及其女儿一并转至珠海市妇幼保健院治疗。原告女儿于当天21时42分办理了入院手续,原告吴翠琴于次日办理入院手续。2014年2月9日,原告女儿被诊断为:1.新生儿窒息(重度);2.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重度);3.宫内××;4.颅内出血;5.头颅血肿;6.巨大儿;7.产瘤;8.代谢性酸中毒;9.多器官功能障碍;低钾血症;11.低钙血症;12.低钠血症。现患儿呈昏迷状态,瞳孔对光反射消失,病情危重,随时可能出现心跳、呼吸骤停等生命危险等情况,及时抢救成功,很大可能会留下脑瘫、智力低下、癫痫等后遗症。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同日,两原告在上述诊断意见中签字,注明“放弃治疗要求出院”,原告之女于同日死亡。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人民币16508.6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了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经鉴定,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对吴翠琴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是导致吴翠琴子宫切除的主要因素,其参与度为70%;吴翠琴自身因素及不当行为对损害后果负有次要责任,其参与度为30%。该鉴定机构又于2015年12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翠琴之女因新生儿重点窒息死亡,新生儿窒息是胎儿宫内窘迫的延续。医院的诊疗行为错误时导致被鉴定人宫内窒息的主要原因,其参与度为70%。被鉴定人母亲吴翠琴自身因素及不当行为以及其女儿自身因素增加了胎儿宫内窘迫与新生儿窒息的风险,与目前的损害后果存在次要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30%。综上,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新生儿吴翠琴之女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70%。原告吴翠琴为农��户籍,自2013年1月起居住在珠海市××××区拱北领秀城4栋801房。原告主张,两原告自2012年6月起承租了珠海市昌安商场一楼003号商铺经营服装、皮具等。为此,两原告提交了商铺租赁合同、租金收据及原告孙溧佑自2013年3月起的银行流水,该银行流水显示原告孙溧佑自2013年3月起开始向租赁合同中的出租房支付款项。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之女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是导致原告之女窒息死亡的主要因素,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院委托的医疗过错鉴定,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实体公正,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承担85%的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事故的损害后果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对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导致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应予以赔偿的项目及具体金额,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抢救女儿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6508.6元,有票据为证,属于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依据7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1556.02元(人民币16508.6×70%)。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计算,没有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转院后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600元,故被告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20元(600×70%)。3.交通费。尽管原告未提交交通票据,但原告女儿出生后住院治疗6天,家属探望原告及原告委托鉴定确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人民币800元,符合实际需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7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当赔偿交通费人民币560元(800×70%)。4.误工费。原告之女死亡后,原告作为父母处理丧葬事宜,确实需要产生一定的误工费,但原告没有提供具体的误工损失证明,本院予以酌定误工费为2000元。依据7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当赔偿误工费人民币1400元(2000×70%)。5.死亡赔偿金。尽管原告母亲为农村户��,但原告之女跟随父母出生在城镇,且两原告在其女儿死亡前均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按珠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珠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87.3元/年,故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705746元(35287.3元/年×20年)。依据7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94022.2元(705746×70%)。6.丧葬费。原告诉请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规定的珠海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即77504元/年计算丧葬费,系其自行处分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丧葬费为38752元(77504元/年÷12×6),再依据7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丧葬费人民币27126.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足月的新生儿重度窒息,并最终死亡,这必然给两原告造成重大的精神创伤,两原告据此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50000元过高,结合目前的司法实践及珠海市的经济状况,本院予以酌定被告应支付两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7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翠琴、孙溧佑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1556.02元;

二、被告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翠琴、孙溧佑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20元;

三、被告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翠琴、孙溧佑赔偿交通费人民币560元;

四、被告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翠琴、孙溧佑赔偿误工费人民币1400元;

五、被告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翠琴、孙溧佑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94022.2元;

六、被告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翠琴、孙溧佑赔偿丧葬费人民币27126.4元;

七、被告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翠琴、孙溧佑支付精神抚慰金人民币70000元。

八、驳回原告吴翠琴、孙溧佑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152元,由原告吴翠琴、孙溧佑负担人民币2052元,由被告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负担人民币10100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翠琴、孙溧佑负担人民币300元,由被告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负担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伟莲

审 判 员  王丽慧

人民陪审员  金 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晓丹梁家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