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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一初字第20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元利芳与王庚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利芳,王庚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2003号原告元利芳,职工。被告王庚怀,职工。原告元利芳与被告王庚怀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房屋过户事宜的违约赔偿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经查找,被告不在原告提供地址居住,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王庚怀准确的送达地址,原告起诉的被告住址不明确,应当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元利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柳静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