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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寮民二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东莞市新泽谷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博世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利岭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新泽谷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博世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利岭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寮民二初字第362号原告东莞市新泽谷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石龙坑村黄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卓标。委托代理人张星、李达帮,分别系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东莞市博世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横坑北门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韦唯。被告东莞市利岭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大朗镇求富路社区长富西路49号。法定代表人韦金元。原告东莞市新泽谷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泽谷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博世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世公司)、东莞市利岭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岭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杨小可、代理审判员成瑶、人民陪审员邓爱容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泽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世公司、利岭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博世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博世公司向原告购买二手自动卧式插件机、顺序编排机各一台,型号分别为XG-2000、HW-S300(40站),总金额为166000元。付款方式为,博世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提货前付70000元,从2013年1月起每月5日前付8000元,分12期,直至付完为止。同时合同约定博世公司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支付原告合同总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身的合同义务,但博世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因博世公司无力还款,遂要求利岭鸿公司就案涉拖欠货款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确认拖欠原告货款64000元并承诺了还款时间,但直到现在,二被告均未归还拖欠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52000元;二、二被告立即支付滞纳金人民币59280元(滞纳金以16600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支付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二的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24日);以上暂共计人民币111280元;三、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博世公司、利岭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博世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博世公司向原告购买二手自动卧式插件机、顺序编排机各一台,型号分别为XG-2000、HW-S300(40站),由原告在合同生效的2个工作日内将合同设备运输到被告博世公司的工厂进行交货,地点为大朗镇富民路金贵田工业区,设备总金额为166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提货前付70000元,从2013年1月起每月5日前付8000元,分12期付款,直至付完为止,合同落款处由被告博世公司与原告盖章,代表人处由“韦金元”与“陈卓标”签名。2014年2月24日,被告利岭鸿公司向原告出具签订一份《付款计划》,确认利岭鸿公司欠原告货款64000元,承诺2014年2月28日前支付14000元,2014年3月31日前支付50000元,落款处由“韦金元”代表被告利岭鸿公司签名,由被告利岭鸿公司盖章。原告主张,上述《购销合同》签订后,韦金元通过其个人银行账号以转账方式于2012年12月6日支付了70000元,之后分五期共支付了40000元,2014年4月4日支付了4000元,共付款114000元,现尚欠货款52000元没有支付;韦金元是博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又是利岭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故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承诺由利岭鸿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付款计划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博世公司、利岭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博世公司、利岭鸿公司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博世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其已按约定地点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博世公司尚欠货款52000元未支付,被告博世公司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被告博世公司偿还货款5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利岭鸿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利岭鸿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付款计划》,确认尚欠原告64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3月31日前还清,该《付款计划》应认定为被告利岭鸿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利岭鸿公司在该承诺书中承诺清偿的款项即上述博世公司拖欠的货款,本院予以采信,利岭鸿公司至今未按约定履行债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利岭鸿公司对拓起公司所欠货款52000元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滞纳金问题,原告与博世公司在《购销合同》中约定,若博世公司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支付原告合同总额2‰的滞纳金,因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应为2013年12月5日,故原告请求被告博世公司从2014年1月1日起按166000元的2‰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但应以博世公司拖欠的本金数额52000元为限,因计至起诉之日止的滞纳金已超过52000元,故博世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滞纳金应为52000元为宜,对超出部份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另,由于利岭鸿公司出具的《付款计划》中未约定其会对博世公司的滞纳金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博世公司连带支付上述滞纳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博世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新泽谷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000元;二、被告东莞市利岭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判项确定的被告东莞市博世电子制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东莞市博世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新泽谷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52000元;四、驳回原告东莞市新泽谷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5.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小可代理审判员  成 瑶人民陪审员  邓爱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尹彩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