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婺民二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胡盛兴与俞荣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盛兴,俞荣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婺民二初字第685号原告胡盛兴,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汪铮议,婺源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荣林,个体工商户。原告胡盛兴诉被告俞荣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盛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铮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荣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盛兴诉称,2013年下半年,被告俞荣林以在浙源乡西山下对面茶场建厂房为由向原告购买钢筋、水泥。至2014年上半年5月,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钢筋、水泥款共计8.69万元。该款经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同时注明6月后未还支付年息壹份。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于是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1、被告俞荣林支付原告货款76900元及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年息1分计);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俞荣林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拟证明2015年2月1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8.79万元,后又还了1万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因建厂房陆续向原告购买钢筋、水泥等材料。2015年2月18日,双方对之前的货款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胡盛兴材料款合计人民币捌万陆仟玖佰元整”。欠条下方还注明“6月未还支付年息壹份”。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1万元,余款769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于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出具欠条后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769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庭审抗辩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荣林支付原告胡盛兴货款人民币七万六千九百元整,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七百二十四元,减半交纳八百六十二元,由被告俞荣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金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占雪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