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一初字第42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新城市中心区鸿福路106号南峰中心首层、十三层至十六层。负责人彭周福,行长。委托代理人邱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小明,男,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王青翠,女,198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胡小明、王青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委托代理人邱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小明、王青翠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胡小明购买的位于于东莞市××街××广场××房产提供贷款950000元,贷款期限60个月,被告胡小明提供上述房产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胡小明与被告王青翠为夫妻关系。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胡小明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胡小明立即支付原告贷款本金886666.6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6月28日,共计42081.88元;后续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胡小明偿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2700元;
三、原告有权对涉案抵押房产(被告胡小明名下位于东莞市××街镇××街××广场××房)享有抵押权,对其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王青翠对被告胡小明的上述贷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小明、王青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胡小明、王青翠签订了一份《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消费信贷业务专用)》(编号:银莞贷字/第142412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胡小明提供借款95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东莞市××街镇××街××广场××1902房屋,贷款期限为60个月,即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16日止;被告胡小明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息,自起息日起每1个月调整一次利率,利率调整日为起息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调整当月没有起息日对应日的,则调整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调整后的贷款利率为利率调整日所使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0%确定;逾期还款的则在前述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逾期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被告胡小明没有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因原告实现涉案债权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胡小明同意以合同项下的房屋为案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若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从中优先受偿。另,被告王青翠以抵押人身份在涉案借款合同中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被告胡小明发放了贷款950000元。案涉抵押房屋亦办理了按揭抵押登记手续(商品房他项权登记证明:20140619C50BDA307858;购房合同号:20140503AD0666276208)。据原告提供的逾期未还款查询单显示,被告胡小明从2014年11月20日起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5年6月20日已经连续逾期8期;截至2015年10月20日,被告胡小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86666.68元,利息51576.58元、罚息8364.42元、复利2635.03元。为收回上述贷款,原告与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双方约定律师费2270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并提供律师费发票、客户回单为证。庭审中,原告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主张被告胡小明、王青翠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商品房他项权登记证明、还款查询、结婚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胡小明、王青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方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胡小明发放了贷款9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胡小明从2014年11月20日起开始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提前收回贷款,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10月20日,被告胡小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86666.68元,利息51576.58元、罚息8364.42元、复利2635.03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0%计算,罚息按前述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按照罚息标准计收,均计至案涉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律师费的问题,被告胡小明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以诉讼方式催收上述款项,律师费是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应该由被告胡小明承担。原告与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约定的律师服务收费22700元未违反《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的相关规定,且该笔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小明承担本案律师费227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胡小明在《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胡小明以位于东莞市××街镇××街××广场××房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其意思表示真实,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王青翠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
原告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主张被告胡小明与被告王青翠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的规定,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上述《结婚证》复印件无法单独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王青翠共同偿还涉案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支付贷款本金886666.6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10月20日,利息为51576.58元、罚息为8364.42元、复利为2635.03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0%计算,罚息按前述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按照罚息标准计收,均计至案涉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胡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支付律师费22700元;
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对被告胡小明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厚街镇康乐北路6号厚街万达广场12幢02号房(商品房他项权登记证明:20140619C50BDA307858;购房合同号:20140503AD0666276208)享有抵押权,若被告胡小明到期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14.4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诉讼费18314.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小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慧娜
审 判 员 周吉宁
代理
审判员 邱桂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建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