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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73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岩、晋密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李岩,晋密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7340号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沈根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杰,男。委托代理人陈如斯,女。被告李岩,男,1982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被告晋密晓,女,1980年6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岩、晋密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岩、晋密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9月,原告与被告李岩、晋密晓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其中约定:两被告以被告李岩购得的车牌号为“豫CRXX**”的车辆作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6,33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币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贷。起初,两被告尚能正常还款,但自2015年8月起至今未支付贷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余欠贷款本金79,617.58元;2、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上述欠款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3、若两被告未履行上述任何一项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车牌号为“豫CRXX**”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4、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及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李岩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CRXX**”的车辆提供担保,并就上述借款办理了该车辆的抵押登记;双方已就涉诉送达地址作了约定。2、放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3、本息清单,证明截至2015年11月27日两被告的已还贷款额、逾期未归还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未到期贷款本金。被告李岩、晋密晓未作任何答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法定证据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材料3虽系原告单方自制清单,但可以在结算欠款时作参照。基于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岩、晋密晓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两被告以被告李岩购得的车牌号为“豫CRXX**”的车辆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06,33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利率方案为固定利率,贷款年利率为12.40%(其中:借款人每年支付9.05%,其他部分由第三方支付),逾期贷款年利率为18.60%(贷款利率×150%);逾期还款超过30天,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到期;一旦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因本合同发生任何纠纷而诉诸法院,两被告在本合同附件一中所列明的送达地址将作为各自的司法送达地址;如诉讼期间送达地址变更,两被告应及时告知受诉法院;如两被告提供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导致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受诉法院邮寄至送达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另,双方就其它权利义务亦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各自按约履行放贷、还款义务。2015年8月起,两被告未按约支付贷款本息。至2015年11月27日,两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到期贷款本金11,259.74元、利息2,292.40元、逾期利息328.67元,未到期贷款本金为68,357.84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条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岩、晋密晓支付至2015年11月27日的到期利息2,292.40元、逾期利息328.67元及支付贷款本金79,617.58元自2015年11月28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涉案合同规定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岩、晋密晓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及《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恪守。现两被告未按约还款,且欠款期已超过30天,其行为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提前收贷,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余欠贷款本金79,617.58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逾期利率未超过法定标准,故原告依据该约定要求两被告支付贷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债权人即抵押权人在债务人即抵押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可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本案被告李岩就系争借款以其所购车辆设定抵押,且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在两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时对被告李岩车牌号为“豫CRXX**”的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的诉请,于法有据,于约相符,本院亦予支持。原、被告签约时已约定了涉诉送达地址,现本院根据两被告确认的送达地址已向其寄送相关诉讼文书,而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岩、晋密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79,617.58元;二、被告李岩、晋密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至2015年11月27日的到期利息人民币2,292.40元、逾期利息人民币328.67元;三、被告李岩、晋密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为18.60%(贷款利率×150%)支付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79,617.58元自2015年11月28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四、若被告李岩、晋密晓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第二、第三条规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以车牌号为“豫CRXX**”的车辆与被告李岩协议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李岩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岩、晋密晓清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5元,减半收取计927.50元,由被告李岩、晋密晓负担。该款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丽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美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