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青岛龙泰鞋材有限公司与孙保波、青岛鑫通达皮鞋厂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保波,青岛鑫通达皮鞋厂,青岛龙泰鞋材有限公司,孙玉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1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保波。委托代理人李浩舜、刘明,山东鲁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鑫通达皮鞋厂。代表人孙保波,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浩舜、刘明,山东鲁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龙泰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振学,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尚,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玉慧。委托代理人李浩舜、刘明,山东鲁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鑫通达皮鞋厂(以下简称鑫通达皮鞋厂)、孙保波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龙泰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泰公司)和原审被告孙玉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商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曲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欣、代理审判员刘歆鑫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泰公司在一审中诉称:龙泰公司与鑫通达皮鞋厂、孙保波、孙玉慧之间有鞋底买卖业务关系,龙泰公司向鑫通达皮鞋厂、孙保波、孙玉慧供应鞋底,鑫通达皮鞋厂、孙保波、孙玉慧共欠款61,925元,后龙泰公司向鑫通达皮鞋厂、孙保波、孙玉慧索款未果,请求鑫通达皮鞋厂、孙保波、孙玉慧付鞋底款61,925元。鑫通达皮鞋厂、孙保波、孙玉慧在一审中共同答辩称:涉案债权债务已清结,鑫通达皮鞋厂、孙保波、孙玉慧不欠龙泰公司鞋底款,龙泰公司的产品有质量问题,给鑫通达皮鞋厂、孙保波、孙玉慧造成损失,现鑫通达皮鞋厂、孙保波、孙玉慧提起反诉,要求龙泰公司赔偿损失。原审查明,2013年1月至4月,龙泰公司与鑫通达皮鞋厂双方发生业务关系,由龙泰公司给鑫通达皮鞋厂供应鞋底,型号有8656、278、278印花、278擦色四种,其中8656为3,310双,单价8.7元,278擦色2,360双(无单价),278印花4,069双(无单价),龙泰公司给鑫通达皮鞋厂送货后,孙保波、孙玉慧及其企业职工乔浩然三人分别在龙泰公司的送货单上签名予以确认,上述送货单一式三联,为白、黄、红三联,白联为存根,黄联为客户,红联结帐用。庭审之初,孙保波、孙玉慧对上述送货单中的签名除一张外均予以否认,并申请笔迹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孙保波、孙玉慧又对上述送货单中的签名均予认可。涉案业务发生后,交易双方又对部分问题鞋底进行了退换货处理,对此双方在庭审中也予以确认。其中278鑫通达皮鞋厂称已退给龙泰公司,龙泰公司对此也予以确认,称278已全部退回,其中8656数量单价均清楚,其中278擦色、278印花均无单价,龙泰公司提交其与青岛锦泽皮鞋厂的对账明细一份,证明其向鑫通达皮鞋厂提供的278擦色、278印花鞋底单价,因鑫通达皮鞋厂对此不予认可,后龙泰公司又向原审法院申请价格评估。原审法院在2014年12月17日做了调查笔录,确定根据鑫通达皮鞋厂提交的鞋底样本,对2013年夏季女式凉鞋鞋底在本地区的市场价格进行了评估。对278擦色的市场价格单价,龙泰公司主张是14.5元,鑫通达皮鞋厂主张是8元,对278印花市场价格,龙泰公司主张是12元,鑫通达皮鞋厂主张是6元。经原审法院委托,青岛中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经评估,现行公允价格为:278印花女式凉鞋鞋底12.2元,278擦色女式凉鞋鞋底14.4元,评估费用为2,000元。双方接到评估报告后,鑫通达皮鞋厂不服,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经过质询,未发现此评估报告有误,鑫通达皮鞋厂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评估错误。在审理过程中,鑫通达皮鞋厂提起反诉,后又撤回反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孙保波、孙玉慧二人是夫妻关系,孙保波为鑫通达皮鞋厂的投资人,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原审法院认为,孙保波、孙玉慧是夫妻关系,鑫通达皮鞋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孙保波系鑫通达皮鞋厂投资人,涉案业务应认定为龙泰公司与鑫通达皮鞋厂之间发生,债务人应为鑫通达皮鞋厂及孙保波。对龙泰公司所提交送货单,孙保波、孙玉慧均予认可,故应认定涉案送货单均真实有效,根据龙泰公司所提交送货单可确定货物(鞋底)的型号、数量,8656为3,310双,单价为8.7元,278印花为4,069双,278擦色为2,360双,经评估278擦色单价为14.4元,278印花单价为12.2元,因龙泰公司主张278印花为12元,故应以12元计。据此可确认鑫通达皮鞋厂欠龙泰公司款项总计111,609元,因龙泰公司称鑫通达皮鞋厂已给付5万元,现只要求给付61,609元即可,要求合理,于法有据。对评估费用2,000元,因评估结果与龙泰公司所主张278擦色、278印花单价几近,与鑫通达皮鞋厂主张的单价差距很大,故应由鑫通达皮鞋厂负担。综上,龙泰公司向鑫通达皮鞋厂供应鞋底,鑫通达皮鞋厂业已接受并使用,且双方事后对部分问题鞋底也进行过退换货处理,涉案买卖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诚信是民事交易的基石,对正当合法经济交易秩序应予以维护,双方既已履行就应承担相应权利义务。龙泰公司向鑫通达皮鞋厂交付了鞋底,且鑫通达皮鞋厂已使用,鑫通达皮鞋厂及孙保波应支付相应价款。龙泰公司要求鑫通达皮鞋厂及孙保波偿还欠款61,60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龙泰公司要求孙玉慧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鑫通达皮鞋厂及孙保波,孙玉慧抗辩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鑫通达皮鞋厂反诉部分,因鑫通达皮鞋厂已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在此不做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青岛鑫通达皮鞋厂偿还青岛龙泰鞋材有限公司鞋底款61,60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评估费2,000元,由青岛鑫通达皮鞋厂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青岛鑫通达皮鞋厂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孙保波应以其个人其他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青岛龙泰鞋材有限公司对孙玉慧的起诉。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48元,保全费650元,共计1,998元,由青岛鑫通达皮鞋厂、孙保波负担。上诉人鑫通达皮鞋厂、孙保波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系因被上诉人提供的鞋底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双方未结算。1、上诉人已提起要求被上诉人因其所供质量问题的鞋底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的诉讼,原审法院已受理,现正在审理中。被上诉人在此案中明确认定其提供给上诉人的鞋底存在色差,但认为没有合同,也没有约定鞋底色差。在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后,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提起反诉,要求其因提供有质量问题的鞋底给上诉人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所提供鞋底主要是本案涉及的278擦色、278印花。此两款鞋底的主要问题是其提供的鞋底颜色不一致,存在严重色差,一双鞋存在两种颜色的鞋底,导致不能正常上市流通,使上诉人制作的凉鞋出现大量滞销,同时,为避免已销售的凉鞋过季无法销售,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上诉人与经销商协商后进行了削价处理,此给上诉人造成极大损失。但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拒绝上诉人提供新证据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后上诉人对反诉部分撤诉,重新在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二、原审法院采用证据错误,导致错误判决。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送货单无单价,仅有数量。被上诉人不认可双方口头约定的价格,故而提起价格认定,上诉人认为涉案鉴定报告存在以下问题:1、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未对涉案鞋底价格进行价格认定的资质,本案鉴定机构对鞋底单价进行认定属于超范围评估,所以其作出的报告不能被采用。2、原审法院所委托鉴定机构采用的基准期间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单价约定的送货单,发生交易的时间是2013年4月1日至5月17日一个半月的时间,而原审法院所委托鉴定机构认定的基准期间都是2013年全年,此显属错误,鉴定机构当庭被接受质询时也认可此点,称如原审法院重新委托其可重新作出报告。所以涉案鉴定报告采用的基准期间错误。3、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的区域范围是整个即墨市是错误的,造成单价偏差严重。本案所涉鞋底是在蓝村加工销售,应客户提供的鞋底样品单独加工模具,作出的产品定向送货,所以应鉴定蓝村区域价格而不是整个即墨,原审鉴定区域过广造成不能对鞋底单价进行正确估价。4、涉案鉴定机构采用的检材不能作为鉴定依据。涉案鉴定机构采用的检材是上诉人提供,但上诉人提供到原审法院当时是为了认定鞋底存在严重色差,不能正常上市交易为目的提供的。而原审法院将此有质量问题的鞋作为鉴定鞋底的单价提供给了鉴定机构。涉案鉴定机构利用此存在质量问题的皮鞋作出鞋底单价评估报告。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存在质量问题的商品是不能上市交易的,也就没有任何价值,涉案鉴定机构的说法及做法显然违背我国的法律规定。因此,涉案鉴定机构依据有质量问题的皮鞋作出鞋底的价格评估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5、涉案鉴定机构采用市场法对鞋底单价进行评估与本案不适用。本案涉及的鞋底具有独特性,制作方是在应上诉人提供的鞋底样品后,单独加工模具后定向送货,其销售区域仅是蓝村。被上诉人在被问及销售区域时,虽说曾销往胶州,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所以本案评估机构应结合案情,结合蓝村现在皮鞋制作、销售的实际情况,采用适当方法进行评估,不应适用市场法对鞋底单价进行评估。综上,涉案鉴定报告本身不完整,无技术报告,涉案鞋底单价是如何测算出来的,没有依据;其鉴定区域基准时间存在重大误差,采取方法不当,整个评估报告作出过程甚至没有了解被上诉人,没有进行市场考察,直接认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与其评估结果无关。所以涉案鉴定报告在本案中不能被采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龙泰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两上诉人主张涉案鞋底的市场售价会随季节变动而变化,但称其不能回答涉案鞋底的变动差价。还查明,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单独就涉案鞋底价格对本案各方作调查询问时,被上诉人提出价格鉴定申请,上诉人随即提交鉴定样本,经被上诉人确认样本后,原审法院遂将样本移交鉴定机构进行价格评估。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首先,由于两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明确主张其因被上诉人向其所供鞋底存在色差的质量问题而另案起诉被上诉人,现正在审理过程中,因此,关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供鞋底是否存在色差的质量问题以及是否导致上诉人损失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以其在另案中的诉请主张作为其在本案中的抗辩和上诉理由,超出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两上诉人虽主张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不具备对涉案鞋底进行价格评估的资质,但因青岛中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载明其具有对单项资产进行评估的资质,故两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所委托鉴定机构不具备对涉案鞋底进行价格评估资质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两上诉人虽主张原审法院所委托鉴定机构采用的评估基准时间错误,并称涉案鞋底的市场销售价会随季节变动而变化,但因涉案鞋底并非直接销售给终端客户的生活消费品,而是用于制作加工成鞋的工业用品,且上诉人也不能回答涉案鞋底随季节变动的差价,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所委托鉴定机构采用的评估基准时间不适用于涉案鞋底,故两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所委托鉴定机构采用的评估基准时间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四,两上诉人虽主张涉案鞋底的评估价格区域范围应仅限于蓝村,而不应选取整个即墨市域,但因上诉人既未举证证明涉案鞋底销售区域仅限于蓝村,也未举证证明涉案鞋底在蓝村的销售价格与在即墨其他区域的销售价格存在明显差异,故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所委托鉴定机构选取即墨市域作为涉案鞋底价格评估范围造成单价认定偏差严重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第五,两上诉人虽主张原审法院所委托鉴定机构采用的检材不应作为鉴定依据,但在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单独就涉案鞋底价格对本案各方作调查询问时,被上诉人提出价格鉴定申请后,上诉人随即提交鉴定样本,经被上诉人确认样本后,原审法院遂将样本移交鉴定机构进行价格评估。现上诉人又对其本身提交的鉴定样本表示异议,不但有违民法的诚信原则,也有违民事诉讼的禁反言原则。故本院对两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所委托鉴定机构采用的检材不应作为鉴定依据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最后,两上诉人虽主张对涉案鞋底单价不应采用市场法进行评估,但其既未举证证明涉案鞋底单价应采用何种评估方法予以鉴定方符合客观情况,也未举证证明原审法院所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鞋底单价所作评估意见与涉案鞋底的实际销售单价不符,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两上诉人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两上诉人关于涉案鞋底单价不应采用市场法进行评估的上诉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8元,由上诉人孙保波和上诉人青岛鑫通达皮鞋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曲 波代理审判员 李 欣代理审判员 刘歆鑫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志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