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洛阳公司诉某某公司、荆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钛集团洛阳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贵州省普定县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荆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1665号原告中钛集团洛阳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栾川县某某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59912772-8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贵州省普定县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地:普定县城关镇青山公园。法定代表人荆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组织机构代码证:72217946-0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财务会将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荆某,男,1964年3月2日生,汉族,系普定县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重庆市渝中区人,住重庆市渝中区某某某正街113号附2号10-1。原告洛阳公司诉被告某某公司、被告荆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朝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工业钛白粉业务往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购买工业钛白粉。经对账,截止2015年11月2日,被告某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04000元。同时双方约定,被告某某公司法人代表金某对此批次欠款具有个人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明确表示欠款属实,现无力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04000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荆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洛阳公司对账单,证明被告某某公司欠原告货款204000元的事实。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我公司欠货款204000元属实,但是荆某不属于被告,因为该货款是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与荆某个人没有关系。对账单所写的“法人代表对此批欠款具有个人担保责任”是原告业务人员先打好的,当时公司财务因为太忙没有仔细看有这个内容,荆某也没有在该对账单上签字认可,所以荆某对该笔欠款不承担个人担保责任。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荆某没有举证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荆某对该笔欠款该不该不承担个人担保责任?被告某某公司该不该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洛阳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素有工业钛白粉业务往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购买工业钛白粉。2015年11月2日之前,双方财务和业务人员均核对过账目。2015年11月2日,原告洛阳公司业务人员预先打印好一张署名“洛阳公司对账单”拿给被告某某公司财务会计签字,被告某某公司财务会计只是看数据是属实的就签了自己的名字。对于洛阳公司对账单上“法人代表对此批欠款具有个人担保责任”等内容,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荆某事前既没有授权给公司财务,事后也没有追认该内容。之后,原告洛阳公司多次向被告某某公司索要此货款未果。至今被告某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04000元。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洛阳公司对账单,被告某某公司所举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客观、真实、有效,能够作为本案证据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欠原告洛阳公司货款204000元客观存在,被告某某公司答应在2016年3月30日前付清,但洛阳公司认为应该在2016年春节前付清,双方对于付款的时间差,应当折中考虑。对于原告洛阳公司诉称双方约定“被告某某公司法人代表金某对此批欠款具有个人担保责任”,所以金某对此批次欠款具有个人担保责任的诉讼主张,因为:一是该对账单是洛阳公司业务人员预先打印好内容后拿给被告某某公司财务会计签字,被告某某公司财务会计只是看数据是属实的就签了自己的名字。并非被告某某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不是双方的约定,是原告洛阳公司的单方行为。二是该账单上“法人代表对此批欠款具有个人担保责任”等内容,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荆某事前既没有授权给公司财务,事后也没有追认该内容。因此,该内容对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荆某个人没有约束力。综上,原告洛阳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洛阳公司诉称支付利息的主张,一是双方没有此约定,二是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被告某某公司并没有存在违约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所以,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省普定县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偿还清欠原告中钛集团洛阳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04000元。二、驳回原告中钛集团洛阳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元2180元,由被告贵州省普定县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利息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 朝 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礼兰(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