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34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陈新昌与史明月、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昌,史明月,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3412号原告陈新昌,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丰俊,平度德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明月,农村居民。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61号天宝国际2号楼4层。法定代表人张新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素茂,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新昌与被告史明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丰俊、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素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明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昌诉称,2015年8月24日18时许,被告史明月驾驶鲁B×××××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右拐弯时,与原告骑摩托车沿古岘镇门前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两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送往医院治疗。该事故经平度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分析证明,被告史明月付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由交强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68.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6447.65元、误工费14067.6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8184.1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史明月未答辩。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是记载被告史明月醉酒驾驶。对住院病历无异议。对药费单据中门诊医疗费单据不予认可,没有门诊病历记载。对用药明细没有异议。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委托。我们承认可误工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10天。是否重新鉴定,被告7日内提交申请。经审理查明,被告史明月系鲁B×××××号轿车的车主,2015年7月6日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该车投保车辆交强险。2015年8月24日18时许,被告史明月驾驶鲁B×××××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右拐弯时,与原告陈新昌骑摩托车沿古岘镇门前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两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送往医院治疗。该事故经平度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史明月付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史明月醉酒驾驶,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入院诊断:1.右足第2趾骨骨折;2.多发性软组织伤。出院诊断:1.右足第2趾骨骨折;2.多发性软组织伤。原告住院支出治疗费4171.48元;门诊化费医疗费1597.42元2015年10月10日,经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1.被鉴定人陈新昌所受损伤所需误工时间建议为90-120日;2.被鉴定人陈新昌所售损伤护理期限建议为45日,其所需护理人数建议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交通费证据。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出书面申请进行鉴定。庭审中,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虽对原告门诊费用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原告花费不合理。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一份,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合同,原告住院病例两份、门诊病历一份、用药明细、平度市第五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鉴定费收据一份及司法鉴定书一份,原告代理人、被告的代理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合议,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在限期内提出鉴定,本院对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被告史明月驾车肇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肇事车鲁B×××××号轿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交投机动车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史明月承担。原告的交通费无证据,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原告门诊费用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原告花费不合理,故其反驳理由不能成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只对于给受害人造成财产损失的不予赔偿,未规定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依据上述二条规定,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住院医疗费5768.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生活费200元(20元×10天)、误工费12309.15元为宜(117.23元×105天)、护理费6447.65元(117.23元×10天×2人+117.23×1人×35天)鉴定费1200元,合计2592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5768.9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护理费6447.65元、误工费12309.156元、鉴定费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新昌各项经济损失2592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新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元,由原告陈新昌负担5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文强人民陪审员 唐翠军人民陪审员 位孟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雅芹附:平度市人民法院帐户信息: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李园支行账号:9020102503142050000878。打款时请注明案号及审判长姓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