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王明亮与韦延新、韦现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亮,韦延新,韦现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214号原告王明亮。委托代理人韦在刚,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延新。被告韦现凤。原告王明亮诉被告韦延新、韦现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仕强、代理审判员唐维为、人民陪审员韦成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欧仕强担任审判长,书记员林伟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在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延新、韦现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亮诉称,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韦延新向原告借款28万元,被告韦现凤作为担保人,约定利率为1%,每月的30日给付利息。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如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实原告系适格的法律主体;2、借款协议,证实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28万元;3、借条复印件一张,证实原告向张某借款8万元,该款用于借给被告;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原告向其借款8万元,用于出借给被告韦延新。被告韦延新、韦现凤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延新、韦现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0年2月起在被告韦延新经营的万联纸箱厂当司机,并负责装货卸货。自2010年8月起,原告先后多次借款给被告。2014年9月,因被告将其经营的纸箱厂转让给他人,原告遂要求被告还款,经核算,被告共欠原告28万元整。被告因未能还清所欠原告的借款,故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每月按1%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实际上被告从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每月支付3000元),被告自2015年6月30日起每月还本金1万元给原告,直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韦现凤对该笔债务作为担保人,并承诺若被告韦延新不能及时还款,担保人承担全部借款本息。2015年2月起,被告即不再支付利息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韦延新向原告借款28万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为凭,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自2015年2月起即不再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借款利息,2015年6月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违反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并从2015年2月起按协议约定的利率即每月1%的利率计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现凤自愿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延新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明亮借款2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起按月息1%的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韦现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韦延新、韦现凤共同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欧仕强代理审判员 唐维为人民陪审员 韦成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伟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