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彭某1,彭某2,郑某某,X抚远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女,汉族。系被害人彭某某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男,汉族。系被害人彭某某的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2,男,汉族。系被害人彭某某的次子。唐某某、彭某2诉讼代理人彭某1。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代收赔偿款物。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被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远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抚远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李振宏,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抚检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彭某1、彭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抚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伟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到庭并代理唐某某、彭某2参加诉讼、被告人郑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远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5日8时5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X号X牌小型面包车,沿抚远县嵩山街由北向南超速占道行驶至云燕专业美发店门前时,与沿嵩山街由南向北饮酒后超速行驶的被害人彭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彭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郑某某在医院抢救伤者,并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抚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人孙玉忠、彭某1的证言,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抚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彭某1、彭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郑某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远支公司(以下简称“抚远保险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停尸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6173元,同时要求抚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主张,被告人郑某某当庭表示愿意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希望通过法庭调解对原告人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抚远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人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彭某某1952年9月6日出生,生前一直居住在抚远县抚远镇,死亡时年龄已满62周岁。彭某某死亡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死亡赔偿金是406962元(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年的标准计算18年,即22609元/年×18年=406962元)。黑DS56**号肇事车辆在抚远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抚远保险公司不参加附带民事诉讼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郑某某达成赔偿协议:郑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款物共计45万元(包括抚远保险公司的赔偿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郑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调解书在送达当事人后已经发生效力。上述事实,有书证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复印件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郑某某犯罪以后积极抢救伤者,并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公诉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抚远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告人遭受的死亡赔偿金406962元已经超过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对原告人承担全额赔偿责任。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已经与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并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抚远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彭某1、彭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祝令合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艳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