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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2381号

何某某贩毒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8-09-01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何某某,邹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2381号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76年9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8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被告人邹某某,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8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2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宗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8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市云岩区马王庙桥梁公司旁贩卖毒品0.1克给被告人邹某某,后被告人邹某某在云岩区马王庙龙坝巷巷口,将该0.1克毒品贩卖给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收缴毒品0.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为海洛因。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何某某、邹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毒品扣押清单及称量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邹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明知毒品危害他人身体健康,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何某某,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卫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田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