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1713号
原告:李如风,女,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代理人:杨道洪,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址,系李如风之丈夫。
委托代理人:赵忠波,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豹(曾用名刘志友),男,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张连昌,男,1989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聊城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白冰,男,198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聊城国际和平医院职工,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李如风诉被告刘豹、张连昌、白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道洪、赵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豹、张连昌、白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如风诉称:2013年3月27日16时许,刘豹驾驶张连昌的鲁P×××××号轿车在花园路盐业公司门口人行道将原告撞伤,致原告身体多处骨折。该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刘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张连昌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白冰作为肇事车辆的使用人和受益人应与刘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刘豹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66367.6元,并要求白冰和张连昌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豹未答辩。被告张连昌未答辩。被告白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下午,刘豹驾驶鲁P×××××号轿车去白冰的工作单位(聊城国际和平医院),找白冰商量去茌平县共同开店事宜,刘豹将车停在在聊城市东昌府区花园路市盐业公司门前的人行台阶上。16时30分许,白冰即让刘豹将车倒出并洗车,准备洗完车后一起去茌平考察市场,刘豹在倒车的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将步行路过此处的李如风挤压在直立的电线杆上,致李如风受伤。刘豹驾驶的鲁P×××××号轿车的所有人系张连昌,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李如风受伤后,入住聊城市中医医院治疗72天,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左胫骨平台粉碎骨折、左小腿肌肉断裂、左内外踝骨骨折、右股骨干粉碎骨折等。李如风曾于2013年4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以(2013)聊东民初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对李如风的已发生的医疗费进行了赔偿,该判决已经生效。李如风本次起诉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本院技术科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如下:李如风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脚内翻畸形,左下肢丧失功能29.39%,属九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时间到拆除外固定架共590天;住院时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双下肢内固定取出费用共16000元左右。李如风本次起诉要求赔偿的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116888元(按城镇居民29222元/年,计算20年的20%)、护理费61440.28元(住院72天,2人护理,其中1人按城镇居民80.06元/天计算,另1护理人系李如风的亲戚李国荣,系农村居民,按117.23元计算,计14204.88元;出院后590天,1人护理,按城镇居民80.06元/天计算,计47235.4元)、误工费66770.04元(至评残前一日计834天,按城镇居民80.06元/天计算)、二次手术费16000元、交通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72天,30元/天)、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266368.32元。另在李如风第一次起诉前,张连昌已赔付了李如风3万元医疗费。以上事实,由李如风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2013)聊东民初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书、(2015)聊民五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90号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的身份及居住地证明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机动车倒车时,应当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而本次事故中,刘豹在道路两侧非公共交通道路上启动鲁P×××××号轿车倒车时,未发现车后正常行走的李如风,疏忽大意、措施不当,致李如风被鲁P×××××号轿车挤压在电线杆上而受伤,故刘豹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本院以上所查明的李如风的伤情及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刘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系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机动车所有人的法定义务。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张连昌作为鲁P×××××号轿车的所有人和交强险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张连昌在第一次起诉前已赔偿了医疗费3万元,故张连昌应在交强险医疗费和死亡伤残项下剩余的保额9万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刘豹系受白冰的指派将肇事车辆倒出一起洗车,而洗车的目的是一起去茌平为两人合伙经营事宜考察市场,故本事故发生在两人合伙经营的准备阶段,白冰与刘豹之间存在共同利益,故原告要求白冰与刘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如风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66368.32元;
二、被告张连昌对上述第一条刘豹的赔偿义务在9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白冰对上述第一条刘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如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6元,由被告刘豹、白冰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德庆
人民陪审员 韦振英
人民陪审员 刁文佼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付莹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