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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执字第2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余杰、吴庆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杰,吴庆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仙执字第2163号申请执行人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鲤城园滨路135号。法定代表人孙志明,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振成,该联社信贷员,特别代理。被执行人余杰,男,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被执行人吴庆荣,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余杰、吴庆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仙民初字第4391号民事判决,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偿还给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6.5元、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房地产及车辆管理等部门查询,除被执行人余杰名下有车牌号为闽B×××××小型汽车一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裁定对该车辆进行查封、作出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决定,并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财产调查、执行措施情况。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后,仍不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仙民初字第439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应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对债权重新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梁圳明执行员  姚凌燕执行员  郑 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秋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