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一)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杨小芹、李春芬等与陶荣麟、陶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芹,李春芬,陶荣麟,陶永辉,陶永华,陶永方,孟运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一)字第235号原告杨小芹。原告李春芬。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莫志明,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邝雯雯,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陶荣麟。委托代理人陶永华,系公民代理。(特别授权)被告陶永辉。被告陶永华。被告陶永方。第三人孟运莲。原告杨小芹、李春芬诉被告马丽珍、第三人孟运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汝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柳明、杨金兰参加的合议庭。后本院查明被告马丽珍于2014年8月9日死亡。本院依法将本案被告马丽珍变更为马丽珍的法定继承人陶荣麟、陶永辉、陶永华、陶永方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小芹、李春芬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莫志明、邝雯雯,被告陶荣麟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陶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永辉、陶永方以及第三人孟运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芹、李春芬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13日经双方协商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被告以柳州市中山中路51号盛华财富时代大厦18-4号房产到柳州市房产局做了登记抵押,于2013年5月7日向原告及第三人共借人民币200000元整(原告杨小芹借出100000元整,原告李春芬借出50000元整,第三人孟运莲借出5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为1.8%,壹年后期满还清借款,逾期违约金每天120元。协议期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偿还本金,只是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此后再没有支付利息,也未按协议支付违约金,原告无数次追讨无果,第三人又不愿起诉,故而原告二人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协议对诉讼管辖的约定,原告可在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人民币181500元(本金为150000元正,5个月利息,利息共计13500元。违约150天,共计违约金18000元),利息和违约金支付至本金还清为止;2、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81500元(其中本金为150000元,月利息1.8%计5个月利息共计13500元。违约150天,每天120元,共计违约金18000元),利息和违约金支付至本金还清为止);2、原告对抵押物即位于柳州市中山中路51号盛华财富时代大厦18-4号房产,享有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实现优先受偿的权利;3、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6500元和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抵押借款协议书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借条1份,原件,证明马丽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房屋他项权证,1份,原件,证明马丽珍向原告提供房屋作抵押。4、身份证及死亡证明,1份,复印件,证明马丽珍已死亡。5、证明、马丽珍个人档案材料,各1份,查档件,证明被告马丽珍的法定继承人范围。6、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收据,各1份,原件,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支出。当庭提交:7、发票,1份,原件,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支出。被告陶荣麟、陶永华辩称,对本案的借贷情况我们并不了解。被告陶荣麟、陶永华对其辩称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陶永辉、陶永方以及第三人孟运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以及证据。经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陶荣麟、陶永华表示由于对本案的案情不了解,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其真实性。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马丽珍于2012年3月13日分别向原告李春芬、杨小芹各出具借条一张并交由二原告收执,其中李春芬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春芬人民币50000元,其他事项按抵押借款协议书执行。杨小芹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小芹人民币100000元,其他事项按抵押借款协议书执行。同日,原告李春芬、杨小芹及第三人孟运莲与马丽珍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其中载明马丽珍用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中山中路51号盛华财富时代大厦18-4号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向原告李春芬、杨小芹及第三人孟运莲借款共计2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时止。如果马丽珍超出3天不能付清利息给原告李春芬、杨小芹及第三人孟运莲,其必须每天另付120元。协议约定,马丽珍违约,造成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由马丽珍承担。原告李春芬、杨小芹及第三人孟运莲及马丽珍于2012年3月14日就上述借款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李春芬、杨小芹及第三人孟运莲,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房屋所有权人为马丽珍,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柳房权证字第××号,房屋坐落于柳州市中山中路51号盛华财富时代大厦18-4,债权数额为200000元。鹿寨供电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出具的《证明》载明:马丽珍已故,其父母均先于其逝世。马丽珍的配偶为陶荣麟,两人共生育有三个儿子:陶永辉、陶永华、陶永方。2015年4月14日,原告李春芬、杨小芹与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并支付6500元的律师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其以现金以及转账的方式向马丽珍支付了共计150000元,其中杨小芹支付了100000元,李春芬支付了50000元,马丽珍偿还利息至2014年8月13日,现诉请的利息和违约金从2014年8月13日开始计算。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马丽珍向其借款150000元,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条、房屋他项权证书为凭。本院确认马丽珍借原告李春芬、杨小芹150000元的事实成立。对于利息和违约金的支付,原告与马丽珍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违约金为每日120元,但利息和违约金利率之和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不予保护。现原告自认利息已经偿还至2014年8月13日,故马丽珍向其支付的利息和违约金应以15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8月14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对于律师费,原告与马丽珍在《抵押借款协议书》已明确约定马丽珍若违约,产生的律师费由其承担,现原告提交发票证实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该费用也应由马丽珍负担。对被告陶荣麟、陶永辉、陶永华、陶永方的责任问题,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经查明,马丽珍于2014年8月9日死亡,被告陶荣麟、陶永辉、陶永华、陶永方为马丽珍的法定继承人,上述被告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未表示放弃对马丽珍遗产的继承,故被告陶荣麟、陶永辉、陶永华、陶永方应当在继承马丽珍遗产的价值范围内清偿本案债务。另外,马丽珍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中山中路51号盛华财富时代大厦18-4号房屋为本案15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现原告因被告借款逾期未还,故原告对该房产在本案债权内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荣麟、陶永辉、陶永华、陶永方在继承马丽珍遗产的价值范围内向原告李春芬、杨小芹连带清偿借款150000元以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应以15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8月14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二、被告陶荣麟、陶永辉、陶永华、陶永方在继承马丽珍遗产的价值范围内向原告李春芬、杨小芹连带清偿律师费6500元。三、原告李春芬、杨小芹对登记在马丽珍名下的位于柳州市中山中路51号盛华财富时代大厦18-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柳房权证字第××号)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9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陶荣麟、陶永辉、陶永华、陶永方在继承马丽珍遗产的价值范围内向原告李春芬、杨小芹连带清偿。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汝 磊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人民陪审员 黄伦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熊婷婷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与清偿债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