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民管终字第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三星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西路190号新旅高层综合楼2单元707室。法定代表人田军军,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振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创业园火炬园。法定代表人牛光生,董事长。原审被告田军军,男,汉族,1978年7月4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上诉人乌鲁木齐三星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振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田军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二初字第39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将买卖合同关系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新疆,应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垦区法院或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垦区人民法院或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点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出卖方,有向买受方要求支付货款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新乡市红旗区,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另,上诉人所引用的《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已经废止,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适用于各种合同中约定有付款义务、当事人又基于该项义务起诉的案件,而非上诉人所称的该条规定仅适用于借款合同纠纷。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安利军
审 判 员 李中孝
代理
审判员 宋 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玉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