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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特担字第9号

河南昂名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刘方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河南昂名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刘方,张新磊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特担字第9号申请人河南昂名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西农业路南郑州国贸中心2号楼1单元24层2406号。法定代表人殷玉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艳芹,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刘方,男,汉族,1980年4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被申请人张新磊,男,汉族,1982年6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

申请人河南昂明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明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进行审查。申请人称:2014年6月23日,河南米多面多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多面多公司)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一路支行(以下简称郑州银行)签订郑银小企业借字第0112014001008622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米多面多公司向郑州银行借300万,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由申请人为米多面多该笔借款向郑州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被申请人刘方、张新磊为米多面多公司上述借款向申请人提供抵押反担保,并与申请人签订可《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刘方以自己位于金水区××楼××号房屋(所有权证号:1201005689)向申请人提供抵押反担保。被申请人张新磊以自己位于金水区二环道11号院15号楼2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1201220411)向申请人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均包括申请人代偿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双方在郑州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郑房他证字第14030581**号和郑房他证字第14030584**号。但2015年6月22日《借款合同》到期后,米多面多公司没有能力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郑州银行清偿《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共计1455000元。申请人认为,米多面多公司到期无力足额偿还《借款合同》项下本息,申请人作为保证人向郑州银行履行代偿义务后,有权向被申请人追偿并请求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房屋清偿债务。故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1、对被申请人刘方名下位于金水区××楼××号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1201005689)和被申请人张新磊名下位于金水区二环道11号院15号楼23号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1201220411)拍卖、变卖以清偿申请人代偿款1455000元,利息损失58200元,两项合计1513200元(利息损失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5年8月23日,请求至被申请人实际清偿之日止);2、清偿申请人为实现担保无权指出的全部诉讼费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撤回了对被申请人张新磊的申请。被申请人刘方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及异议权利告知书后,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所提出的实现担保物权申请。理由如下:1、债务人对郑州银行01120140010086221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所借款项已于合同到期前由债务人河南米多面多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全部清偿,并未由被申请人昂明公司代为清偿。2015年6月,债务人米多面多公司对郑州银行01120140010086221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即将届满,由于企业资金周转困难,尚余140万元暂无力偿还,随即经米多面多公司股东会会议决定由股东张春堂、杨国芝以个人名义向案外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40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并约定该款直接转入本案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殷玉琴名下用以保证该款直接用于偿还贷款,后该款如约定汇至殷玉琴名下,贷款到期时,殷玉琴将所收到借款转入公司对公账户,银行直接扣划全部贷款,本案昂明公司并未代为清偿贷款。刘方认为,郑州银行01120140010086221号贷款合同所载贷款已经全部由债务人米多面多公司清偿,该贷款合同履行完毕,所附带的《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同样应当已经自然中止,昂明公司丧失保证人地位及抵押权人地位,其无权提起实现抵押权之诉。2、昂明公司收取债务人米多面多公司保证金30万元整尚未退还,也就是说昂明公司对本案债务人尚有负债未予清偿,即使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应当先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才能予以确定。请求法院驳回昂明公司的请求。经组织质证,申请人昂明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银行代偿证明一份;2、申请人转账给米多面多公司的转账凭证两份;3、申请人与米多面多公司以及其法人张春堂及本案另一抵押人张新磊签署的和解协议一份;4、张春堂与张新磊给申请人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代偿客观真实,证明米多面多公司及张春堂、张新磊对昂明公司代米多面多公司1455000元予以认可。被申请人刘方质证:对代偿证明有异议,该代偿证明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相符,该款项1455000元并不是昂明公司自有资金代借款人还款,而是由杨国芝、张春堂向案外人张彦辉所借,由张彦辉汇至昂明公司,再由昂明公司汇给米多面多,也就是说昂明公司所还的1455000元是由米多面多的股东杨国芝、张春堂向案外人所借,并不是昂明公司用自有资金代偿。截止到现在,米多面多公司仍欠案外人1455000元,如果申请人实现了担保物权,那么借款人和担保人将承担两份债务,一是昂明公司所申请的债务,另外借款人还将偿还案外人张彦辉1455000元。因此,银行出具的代偿证明是不符事实的。对证据2,这两笔款项正是杨国芝、张春堂向案外人张彦辉所借,只是走了一下昂明公司的帐。对证据3、4,与被申请人刘方无关。被申请刘方为支持其异议意见,提交证据如下:1、郑州银行对账单一份;2、郑州银行贷款利息清单一份;3、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证明借款人所借银行的款项已清偿完毕,主借款已履行完毕,昂明公司也未代米多面多公司偿还,新的借款合同我方也不是担保人。申请人昂明公司质证:对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米多面多贷款中,其中有1455000元由昂明公司代偿。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清单中6月21号的利息是由米多面多结清的。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借款合同仅有一个骑缝手印,且中间手写部分全部由张春堂填写,米多面多当时欠郑州银行300万借款,其中1455000元是由昂明公司实际代偿,另外还有1545000元需由米多面多公司自己偿还,当时米多面多资金非常困难,昂明工作人员张春堂、杨国芝向案外人张彦辉借款,但因为张春堂与张彦辉就借款合同的利息约定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并未形成实际借款,即第1该份借款合同与昂明公司已经代偿的1455000元无关。借款合同也未履行,张春堂在和解协议中对昂明公司实际代偿予以认可。因此昂明公司代偿1455000元客观真实,异议人拿一份没有实际履行的合同妄图混淆是非,逃避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2014年6月23日,借款人河南米多面多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与贷款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一路支行签订了编号为01120140010086221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执行贷款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一次还本。同日,申请人河南昂明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债权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一路支行签订了编号为09120140010078949010《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昂明公司自愿为债权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一路支行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一路支行和河南米多面多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01120140010086221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2014年6月26日,申请人昂明公司与债务人河南米多面多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刘方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被申请人刘方以其名下位于金水区××楼××号(所有权证号:1201005689)的房地产就09120140010078949010《保证合同》向申请人昂明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米多面多公司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昂明公司为米多面多公司担保300万元,履债期限为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被申请人刘方就保证合同金额中的100万元向昂明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申请人昂明公司、债务人米多面多公司与被申请人刘方三方商定房屋的抵押价值总额为100万元,为300万元中的100万元提供担保。2014年6月26日,申请人领取了金水区福元路157号楼17层1703号房产的他项权利证书,证书载明:房屋他项权人为申请人,房屋所有权人为被申请人,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债权数额为1000000元。之后,申请人主张在债务人米多面多公司与债权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一路支行借款合同到期后,债务人米多面多公司未全额还款,由申请人昂明公司代偿1455000元。被申请人刘方提出异议认为,债务人米多面多公司偿还债权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一路支行的贷款均为米多面多公司用自行偿还,申请人昂明公司并未实际代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明确了担保财产的范围,抵押权已有效设立。现申请人以其代债务人履行了还款义务为由申请拍卖被申请人名下的抵押房产优先受偿,被申请人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是否代债务人还款产生了争议,因1455000元的债务是否是由申请人偿还,直接关系到申请人有无权利要求实现担保物权,此争议为实质性争议,需对相关事实进行认定。因此,申请人申请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名下位于金水区××楼××号(所有权证号:1201005689)的房产以清偿申请人代偿款1455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申请人河南昂明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二条之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河南昂明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8418元,退还申请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巩大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周 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