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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申字第20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鄯善县华宇燃气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与依马尔·铁木尔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鄯善县华宇燃气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依马尔·铁木尔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20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鄯善县华宇燃气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鄯善县。法定代表人:廖忠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良,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殿军,该公司书记。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依马尔·铁木尔,男,维吾尔族,1975年1O月15日出生,原系鄯善县华宇燃气供应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鄯善县。再审申请人鄯善县华宇燃气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宇燃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依马尔·铁木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吐中民一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宇燃气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审对被申请人的受伤认定为工伤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各项金额适用的标准是错误的。请求予以再审。本院审查查明:依马尔·铁木尔系华宇燃气公司的职工,2000年5月18日因驾驶本单位送气的双排微型小汽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依马尔·铁木尔受伤,经新疆光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依马尔·铁木尔的伤势为五级、六级、八级,劳动功能丧失程度为大部分丧失劳动功能。(2009)吐中民一终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认定依马尔·铁木尔为工伤,同时判决华宇燃气公司支付依马尔·铁木尔医疗费66569.3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每月支付依马尔·铁木尔伤残津贴700元,生活护理费300元。2014年2月26日,依马尔·铁木尔向鄯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已经处理过的争议”为由,做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华宇燃气公司庭审中称:“本公司在2005年8月4日就给依马尔·铁木尔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此后就停止对依马尔·铁木尔缴纳社会保险费”。依马尔·铁木尔对华宇燃气公司做出的解除劳动关系不服又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发生在2000年5月,2005年申请仲裁,时效已过,遂于2005年7月7日做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此事实在(2009)吐中民一终宇第484号民事判决书中均有叙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关于依马尔·铁木尔应否被认定为工伤的问题;二是关于依马尔·铁木尔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金额的适用标准问题。(一)关于依马尔·铁木尔应否被认定为工伤的问题。已生效的(2009)吐中民一终字第484号民事判决认定了依马尔·铁木尔在2000年5月18日事故中受伤系工伤且为五级、六级、八级伤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判令华宇燃气公司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依马尔·铁木尔系工伤的事实已被生效判决认定,因此,原审认定依马尔·铁木尔系工伤并无不妥。(二)关于依马尔·铁木尔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金额的适用标准问题。因华宇燃气公司在2005年之后再未给依马尔·铁木尔缴纳社保费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华宇燃气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支付责任。依马尔·铁木尔主张华宇燃气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958元[11个月×(49046元÷12个月)]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0353元[27个月×(49046元÷12个月)],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二款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审予以采信是妥当的。(三)依马尔·铁木尔主张华宇燃气公司支付12个月经济补偿49046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关于“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和第四十七条关于“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的补偿标准,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3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046元予以补偿,原审对此予以支持亦无不当。本案事实有原审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再审申请人华宇燃气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事由。综上,华宇燃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鄯善县华宇燃气供应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薛 根 富代理审判员 胡 卫 国代理审判员 帕孜来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