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运盐执字第80号申请执行人运城市恒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长胜,经理。被执行人山西星瑞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丹红星,经理。丹红星,男。申请执行人运城市恒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星瑞化工有限公司、丹红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2014)运盐民相初字第20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山西星瑞化工有限公司、丹红星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为了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第3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山西星瑞化工有限公司、丹红星账户存款39166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山西星瑞化工有限公司、丹红星价值391660元相当数额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冯海斌执行员 马华达执行员 陈永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