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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民二初字第139号

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萍乡市健力瓷业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8-03-29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健力瓷业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肖荣,李寿萍,段一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二初字第139号原告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新区韶山西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32256138-8。法定代表人夏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喻斌,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鸿萍,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萍乡市健力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湘东区峡山口街郭公塘。组织机构代码:77588124-5。法定代表人段一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原萍乡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住所地:萍乡市金陵西路272号。组织机构代码:72393894-0。法定代表人李维庆。委托代理人李强,该公司法律事务人员。被告肖荣,女,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李耀俊,萍乡市赣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寿萍,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耀俊,萍乡市赣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段一虎,男,1965年5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萍乡市健力瓷业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肖荣、李寿萍、段一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周小化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刘敏、

人民陪审员汤本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斌、王鸿萍、被告萍乡市健力瓷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一虎、被告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肖荣、李寿萍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耀俊、被告段一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称:2010年11月,被告萍乡市健力瓷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1500000元,被告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肖荣、李寿萍、段一虎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

原告于同年11月10日分别与被告萍乡市健力瓷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肖荣、李寿萍、段一虎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萍乡市健力瓷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1500000元,现已过还款期限,原告向五被告多次催收贷款本金及利息,五被告却一直未予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萍乡市健力瓷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应付的利息、罚息;2.被告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肖荣、李寿萍、段一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五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和律师代理费。

被告萍乡市健力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力瓷业公司)和段一虎共同答辩称:1.健力瓷业公司在2010年11月通过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属实,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已全部付清,后因公司经营不善,故未继续还款,现在公司已没有能力清偿。2.原告要求段一虎个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保证期限已过,段一虎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答辩称:担保中心为健力瓷业公司担保的期限已过。同时,担保中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代健力瓷业公司偿还了150000元,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重新计算。对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此外,因本案被告众多,请法庭对担保责任进行划分。

被告肖荣、李寿萍共同答辩称:1.肖荣和李寿萍没有作为担保人的意愿,担保合同为被答辩人提供格式合同,李寿萍是在不知文本性质的情形下签的字,肖荣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本诉涉及的1500000元贷款是由健力瓷业公司当时的实际股东段一虎全程办理的,李寿萍只是以股东身份在最后签字确认时才出面签字确认,其是以股东身份签字,并未注意到签署的是个人保证合同。肖荣是近期才知道此事,办理贷款手续时其未出过面,其签字是李寿萍在被答辩人工作人员的指示下代签的,从保证合同中李寿萍和肖荣两个人的签名只有一个指印也能看出这点。肖荣和李寿萍没有提供担保的意愿,其签字仅是公司行为,故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关于肖荣和李寿萍的部分应认定为无效。2.即使认定答辩人的担保有效,担保期间也已过。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所担保的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1月9日,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答辩人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现保证期限早已过,答辩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答辩人并非保证人,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庭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合同编号为[2010]湘联流借字第1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健力瓷业公司于2010年11月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健力瓷业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段一虎提出该笔借款是公司借款,其个人不承担责任;被告担保中心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借款合同主体与原告不一致,是两个独立的主体,若经法庭核实借款主体已被原告吸收的事实属实,则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肖荣、李寿萍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2,合同编号为[2010]湘联高保字第111**号、11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健力瓷业公司、担保中心、肖荣、李寿萍和段一虎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健力瓷业公司、担保中心和段一虎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肖荣、李寿萍提出原告与被告李寿萍、肖荣、段一虎签订的担保合同中李寿萍无担保意愿,肖荣未签字,李寿萍与肖荣签字上只有一个手印,且该保证的期限为2011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9日,现保证期限已过,对另外一份担保合同,请法庭依法认定。证据3,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四份。证明原告在2011年至2015年期间分别向健力瓷业公司、担保中心进行了催收,因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的担保责任未随两年期满而消失;经庭审质证,被告健力瓷业公司、段一虎对真实性无异议,并提出段一虎的签字是代表公司签字,该通知书只是进行催款,并不阻止担保期限已过;被告担保中心对真实性无异议,并提出2013年、2014年和2015年原告对担保中心的催收单中的利息栏是空白的,视为原告对利息部分的放弃;被告肖荣、李寿萍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与其无关,且原告未提供曾对其催收的证据。证据4,汇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已花费了律师代理费17550元,因增值税发票已经公司做账,故无法提供原件。经庭审质证,被告健力瓷业公司、段一虎提出律师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同意承担该笔费用;被告担保中心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费用的标准请法庭依法裁决;被告肖荣、李寿萍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与其无关。被告健力瓷业公司、担保中心、肖荣、李寿萍、段一虎就其答辩意见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4,本院综合认定如下:证据1,五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担保中心提出合同主体是萍乡市湘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非原告,原告主体不适格,经本院核实,2014年12月萍乡市湘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原告吸收合并,萍乡市湘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故原告主体适格,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健力瓷业公司、担保中心和段一虎无异议,被告李寿萍认可签字属实但并无个人担保意愿,被告肖荣提出不是其本人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对与被告肖荣是否成立保证合同关系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肖荣当庭否认,经本院询问原告无其它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仅认定原告与被告担保中心、李寿萍和段一虎成立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3,五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担保中心提出根据催收通知书的内容应认定原告放弃主张利息,被告肖荣、李寿萍提出原告并未向其催收,被告段一虎提出其签字行为系代表公司,

本院认为催收通知书上虽未写明利息具体金额,但其内容已明确系就贷款本息进行催收,同时四份催收通知书上均无被告肖荣、李寿萍的签字,不能证明原告曾向其被告肖荣、李寿萍催收的目的,被告段一虎虽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但其签字系作为被告健力瓷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借款人签字,被告段一虎并无愿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故本院仅认定原告在2011年至2015年期间曾多次向被告健力瓷业公司、担保中心催收贷款的事实;证据4,经本院核实证据原件,对原告因本案已花费律师代理费1755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26日萍乡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更名为被告担保中心。2014年12月萍乡市湘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原告吸收合并。2010年11月10日,被告健力瓷业公司与萍乡市湘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2010]湘联流借字第111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9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8.82‰,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加收30%,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全部借款,并约定该笔借款为担保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同时,借款人承诺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与萍乡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签订[2010]湘联高保字第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李寿萍和段一虎签订[2010]湘联高保字第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萍乡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李寿萍、段一虎自愿为被告健力瓷业公司在原告处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0年11月17日,萍乡市湘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健力瓷业公司发放了借款150000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健力瓷业公司在借款期限即2010年11月17日至2011年11月9日应支付利息158319元,实际还息至2011年10月31日共计153909元,结欠利息4410元,后被告健力瓷业公司未继续还款。原告在2011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向被告健力瓷业公司、担保中心进行催收。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担保中心在2015年10月21日代被告健力瓷业公司偿还本金149999元、利息1元。同时查明,现原告因主张债权已花费律师代理费175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萍乡市湘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健力瓷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萍乡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被告李寿萍、被告段一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查明,各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萍乡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依法更名为被告担保中心,萍乡市湘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原告吸收合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萍乡市湘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健力瓷业公司、李寿萍、段一虎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依法由原告承继。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健力瓷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和自2010年11月17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向被告健力瓷业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健力瓷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在借款到期日偿还本息,被告健力瓷业公司自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正常还息,自2011年11月后未继续还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健力瓷业公司偿还本金和剩余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2015年10月21日被告担保中心已代被告健力瓷业公司偿还本金149999元、利息1元,该部分应予以核减,故本院确认现被告健力瓷业公司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0001元、自2010年11月17日至2015年10月21日的利息、罚息831680.9元(4410元+1500000元×8.82‰÷30天×1443天×1.3倍-1元)以及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2010]湘联流借字第111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借款本金1350001元的利息、罚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担保中心、肖荣、李寿萍、段一虎对被告健力瓷业公司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与被告担保中心、肖荣、李寿萍、段一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因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1月9日,故该保证期间已过,现原告提供的2011年至2015年的催收通知书上有被告担保中心的盖章,且回函上明确“本保证人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继续承担承继原借款及担保合同”,同时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担保中心已代被告健力瓷业公司偿还贷款本息150000元,以实际行动继续履行保证义务,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担保中心之间重新成立担保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担保中心连带偿还该笔借款剩余本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肖荣成立保证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肖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因被告李寿萍作为保证人的担保期限已过,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担保期限届满后双方重新成立保证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寿萍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段一虎仅在原告出具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中借款人即被告健力瓷业公司一栏中签字,并未明确其个人愿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段一虎重新成立了担保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段一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肖荣辩述其未提供担保的意见,被告李寿萍、段一虎辩述保证期间已过不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与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7550元的诉讼请求。《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原告因主张债权花费的费用应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健力瓷业公司作为借款人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肖荣成立保证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肖荣共同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寿萍、段一虎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已过,故原告要求其共同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担保中心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虽已过,但如前所述,在原告催款过程中其与原告重新成立担保合同,且明确“继续承担承继原借款及担保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担保中心共同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萍乡市健力瓷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50001元、自2010年11月17日至2015年10月21日的利息、罚息831680.9元及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2010]湘联流借字第11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借款本金1350001元的利息、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对本判决书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萍乡市健力瓷业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7550元。

四、驳回原告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肖荣、李寿萍、段一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律师代理费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3300元,由被告萍乡市健力瓷业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萍乡市分行营业部,账号:30×××78)。如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周小化

代理

审判员  刘 敏

人民陪审员  汤本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