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664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赵鹏与沈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鹏,沈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6648号原告赵鹏。被告沈恩华。原告赵鹏与被告沈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鹏、被告沈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鹏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半年(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在静海县北纬二路西段一排28号平房做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见房地产他项权证)。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4年初返还10000元,下欠部分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9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恩华辩称,确实向原告借过钱,时间是2012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所说至2014年初共计还款10000元的情况不属实,具体的还款数额我不清楚,房屋确实做了的抵押登记,借款使用期限为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当时约定使用期限内借款月利率是千分之五,对于逾期利率未约定。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书房证津字第123011101033号天津市房地产权证,权利人为沈恩华,地址为静海县静海镇北纬二路西段一排28号。在该证设定他项权利摘要项下注明权利人赵鹏,权利种类抵押,权利范围51.91,权利价值200000,约定期限2012-11-15至2013-05-14。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用被告名下的房产为该借款设置抵押的事实。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沈恩华质证称,对于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及设置抵押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确实是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为原告办理的房屋抵押。向原告拿钱的经过我不清楚,是我姑爷拿的钱,但办理借款及抵押手续都是我办理的,对于原告的打款记录,请法院依法核实认定。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交。综合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5日,被告沈恩华向原告赵鹏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为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借款使用期限内月利率是千分之五,被告沈恩华将其名下所有的坐落于静海县静海镇北纬二路西段一排28号的房地证津字第123011101033号天津市房地产权证上登记抵押,其中在该房地证他项权利摘要项下注明权利人赵鹏,权利种类抵押,权利范围51.94,权利价值200000,约定期限2012-11-15至2013-05-14。此后,原告将该款项交付被告,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在中国农业银行静海分行东方红路支行通过转存的方式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余款被告逾期未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诉。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主张借款使用期限内利息的权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房产证抵押记录、打款记录以及被告沈恩华庭审中的自认,均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以及被告收到原告交付200000元借款的事实,且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庭审中被告沈恩华虽辩称已归还原告本金80000元,却未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论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其所欠剩余款项19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恩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鹏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沈恩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季凯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