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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屏民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郑红春诉余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红春,余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屏民初字第00317号原告郑红春,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余士勇,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被告余红,女,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原告郑红春诉被告余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毛清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庆伟、人民陪审员曾庆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红春的委托代理人余士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红春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26日,被告余红以在上海办事急需现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元,并承诺1月29日返回襄阳后还款5000元。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当天将4500元汇入被告账户。后被告经多次催要未能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余红偿还原告郑红春现金4500元,并从2015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3%��算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余红承担。被告余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郑红春、余红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26日,余红以在上海办事急需现金为由,通过电话、短信方式请求向郑红春借款4500元,并提供了自己的银行账号,承诺1月29日返回襄阳后还款5000元。郑红春于2015年1月26日当天将4500元汇入余红指定账户。后余红经多次催要未能偿还借款,导致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短信往来,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支付方式、还款时间及利息等内容,具备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原告郑红春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借款4500元的义务。被告余红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足额还清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现原告郑红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以支持。对原告郑红春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请求,因高于国家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红偿还原告郑红春借款人民币4500元,并从2015年1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红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余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清国审 判 员  彭庆伟人民陪审员  曾庆秀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俊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