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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26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王彦利与蔺龙刚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利,蔺龙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2663号原告王彦利,男,1982年6月9日出生,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贺兰县。被告蔺龙刚,男,198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刘法祥,宁夏维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彦利诉被告蔺龙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靳佳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利、被告蔺龙刚的委托代理人刘法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彦利诉称,2015年3月3日,被告蔺龙刚以购买树苗为由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口头承诺于当年4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能偿还该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10月1日止的利息3115元,合计93115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蔺龙刚辩称,原、被告双方曾经口头达成树苗种植收购协议,由被告出钱,原告提供树苗、土地,并负责管理和销售。合同达成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45000棵紫叶稠李树苗,价值9万元,被告因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但是原告并未将9万元给付给被告,而是用树苗抵顶,双方的借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该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系买卖合同关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树苗种植收购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树苗,保证成活率每亩400棵、计划生产苗木的数量、协助乙方科学管理、指导生产、进行种前、中期管理,后期生产的药剂除草工作;约定由被告管理苗木并配合原告生产。同日,被告从原告处承包位于宁夏贺兰县金贵镇关渠村四队土地15.36亩,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王彦利树苗款90000(玖万元)。借款人:蔺龙刚”。后原告提供45000棵紫叶稠李树苗种植于上述土地,每株价格2元。至2015年5月底,上述45000棵树苗均已死亡。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原告偿还现金4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一份、树苗种植收购协议二份、苗木生产明细回收价格二份、个人土地承包合同书二份、收条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基于树苗种植收购事项的合同关系成立,原告系树苗提供方,被告系树苗买受方,应当依约支付原告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树苗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所提供并种植的45000棵紫叶稠李树苗已于2015年5月全部死亡,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树苗死亡系不可抗力原因造成,且原告在庭审中亦自认,双方约定如树苗不能成活,原告按照每亩400株赔偿被告的损失,故原告应按双方的约定对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树苗种植土地面积为15.36亩,每亩赔偿400株,每株价格2元,故原告赔偿被告树苗损失12288元(15.36亩×400株×2元)。被告已于2015年6月12日向原告支付4000元,综上,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树苗款73712元(90000元-4000元-12288元=73712元)。双方虽未约定违约金或逾期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7%的标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关于逾期罚息标准的禁止性规定,但计算金额错误,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9月30日逾期利息2912.12元(73712元×7%÷365天×206天),并按照年利率7%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蔺龙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彦利树苗款73712元,支付自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9月30日逾期利息2912.12元,并按照年利率7%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8元,减半收取1064元,由被告蔺龙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佳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亚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