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五终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秦红霞与张兰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红霞,张兰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五终字第6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红霞,女,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农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兰福,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九台市。上诉人秦红霞因与被上诉人张兰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5)九民初字第2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红霞、被上诉人张兰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红霞原审时诉称,2010年正月张兰福分两次从我处借款人民币6000元,2011年9月2日张兰福给我出具欠条一枚,言明卖玉米还清,但未约定利息。2013年12月31日张兰福偿还我9000元,是2010年11月9日我通过兴隆山农业银行汇给张兰福6000元,再加我包地但由张兰福耕种,张兰福给我3000元,合计9000元,是偿还这一笔借款,当时我给张兰福出具了9000元收条。但本案所诉的借款至今未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张兰福立即还款付息。张兰福原审时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1.我不同意秦红霞的诉讼请求,我与秦红霞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我从未向秦红霞出具过欠条。秦红霞提供的欠条是伪证,欠条上的签名不是我本人所写。但我不申请鉴定。而且该欠条的欠款时间有涂改,钱数2000元和4000元不衔接,不符合书写习惯,秦红霞提供证据形式不合法。2.即使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我已经偿还,有秦红霞出具的收条为凭。我偿还的这笔钱是我在2010年农历种地前,借过秦红霞6000元钱用于种地,当时没有给秦红霞出过欠条。在第二次庭审中张兰福称,我于2011年3月(种地时)确实借过秦红霞6000元钱,用于购买化肥。当时我给秦红霞出具了欠条,但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此款我已经偿还给秦红霞。钱我偿还一次不能偿还两次。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种地季节,张兰福从秦红霞处借款6000元。2011年9月2日张兰福给秦红霞出具欠条一枚,欠条内容:“欠条,2010年在秦红霞手里拿2000元人民币4000元,欠款人张兰福,卖包米还清,2011、9月2日。”其中欠条上的2010年有涂改。2013年12月31日秦红霞为张兰福出具收条一枚,收条内容:“收条,今收到张作辉替张兰福还人民币玖仟元整9000元,收款人秦红霞,中间人王圣,还钱地上河湾韩记食府,2013年12月31日”。现秦红霞以与张兰福存在借款关系来院告诉,要求张兰福还款付息。秦红霞向法庭提供欠条一枚,提供张兰福出具过的欠条复印件一枚,证明张兰福欠款6000元、本案欠条张兰福的名字系张兰福本人所写,因与张兰福陈述相符,故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张兰福提供秦红霞出具的收条一枚,证明还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张兰福在两次庭审答辩中的陈述不相一致,存在相互矛盾的地方,然而本案事实就是一张欠条,还有一张收条,秦红霞又无证据证明双方还存在其它经济往来,故无法认定双方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秦红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秦红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秦红霞负担。宣判后,秦红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欠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答辩承认欠上诉人6000元钱,用于种地,当时没给上诉人出过欠条,因为此6000元是上诉人通过兴隆山农业银行给被上诉人汇款6000元加上被上诉人承包土地款3000元,合计9000元,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31日给付上诉人的是该笔借款,而被上诉人承认出具欠据2000元、4000元,合计6000元的是被上诉人种地用于购买化肥时从上诉人处借的,此款被上诉人未偿还。被上诉人张兰福二审答辩称,我已经偿还了6000元,我哥哥替我还的,欠条没抽回来,但是上诉人给我打了收条的,我当时还了9000元,其中包地钱3000元。上诉人现在拿着那个欠条管我要钱,我不可能给她两遍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庭审中,秦红霞上诉称张兰福提供的9000元收条系偿还其出借给张兰福的另一笔款项(包括其从兴隆山农业银行向张兰福汇款6000元以及包地款现金3000元),张兰福认可秦红霞从兴隆山农业银行向其汇款6000元的事实存在,但称该款系秦红霞向其支付的包地款,并非借款。针对该抗辩,秦红霞主张其确实通过张兰福从他人处包地,曾去张兰福家送过包地款,但当时是现金给付,与其在兴隆银行所汇6000元亦并非同一笔款项,但对包地款已经以现金方式给付张兰福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庭审中的陈述,秦红霞与张兰福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但对以往的多次给付过程,秦红霞当庭能够提供的证据仅有本案中6000元(分两次借款2000元和4000元)欠条一枚,张兰福提供了秦红霞书写的9000元收条证实该款已经还清,对于秦红霞主张该收条系针对其他借款以及此前曾向张兰福进行过现金给付的事实,因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责任,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秦红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芳芳代理审判员 梁 明代理审判员 白 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