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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303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与湖北利川腾龙国际度假酒店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湖北利川腾龙国际度假酒店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3030号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吴越路西侧。法定代表人蒋震晖,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正平,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蒋琛琦,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利川腾龙国际度假酒店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利川市腾龙大道*号。注册号:422802000010785。法定代表人季祥福,系该公司副董事长。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利川腾龙国际度假酒店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卫华独任审判。在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3030-1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正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琛琦经本院书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被告邀请原告对湖北腾龙国际度假酒店电梯(二期)项目进行投标。同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00000.00元。9月26日,原告要求投标单位进行最后一次优惠报价,投标截止日期2013年10月18日。之后,被告口头告知原告未中标。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0.00元,被告一直推拖不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投标保证金1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湖北腾龙国际度假酒店(二期)电梯采购项目招标文件》、《电梯招标补充文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1、2013年4月,被告就湖北腾龙国际度假酒店(二期)电梯采购项目进行招标。期间,原告在被告处领取了《招标文件》。2、投标时间为2013年4月15日上午9时30分,投标保证金为人民币100000.00元。3、未成交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满后三日内原额退还。4、投标在规定的投标截止日期后的九十日内有效。5、2013年9月26日《电梯招标补充文件》要求投标单位进行最后一次优惠报价,投标截止日期2013年10月18日。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付款通知)》、《商务标投标函》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3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支付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00000.00元,并按照《招标文件》进行了投标。被告未到庭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采信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邀请原告对被告所招标的湖北腾龙国际度假酒店(二期)电梯采购项目进行投标。《招标文件》约定:招标文件发售时间2013年4月7日,文件费1000.00元,售后不退;投标保证金为人民币100000.00元,在提交投标文件同时提交;截止时间2013年4月15日上午9点30分;投标在规定的投标截止日期后的九十日内保持有效,未成交的投标人的保证金,在投标有效期满后三日内原额退还;开户银行:上海银行丽园路支行,户名:湖北利川腾龙国际度假酒店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账号:31×××71。2013年4月19日,原告进行了投标,并向被告递交了《投标函》等资料。当日,原告通过上海银行丽园路支行向被告支付了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00000.00元。付款人户名: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付款人账号12×××25;收款人户名:湖北利川腾龙国际度假酒店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收款人账号:31×××71。2013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电梯招标补充文件》约定:投标单位进行最后一次优惠报价;投标截止日期2013年10月18日送上海公司。事后,被告口头告知原告未中标,但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00000.00元。在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3030-1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的财产保全复议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收到。经本院审查,原告申请复议的理由不成立。在庭审中,依法口头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本院认为: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招标人应当退还未中标人投标保证金,并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招标投标,原告未中标,被告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原、被告双方约定了投标有效期和保证金退还期限,应当依照约定。因此,原告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起止期限,有原、被告双方约定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经审查驳回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和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利川腾龙国际度假酒店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依法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湖北利川腾龙国际度假酒店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卫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琼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