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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云梦执字第00323号

叶先芳与徐爱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8-08-03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叶先芳,徐爱明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云梦执字第00323号申请执行人叶先芳(又名叶新方),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务农,住湖北省孝昌县,被执行人徐爱明,男,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务农,住湖北省云梦县,关申请执行人叶先芳与被执行人徐爱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2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规定:被执行人徐爱明尚欠申请执行人叶先芳工程款34400元。支付期逾后,被执行人徐爱明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2015年11月23日,申请人执行人叶先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次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1月23日向被执行人徐爱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财产线索,查明被执行人徐爱明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2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叶先芳在具备条件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鹤龄

审 判 员  杨 巍

代理

审判员  陆玉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聂 祥附:依据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