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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终字第01425号

李世民、渑池县金燕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8-01-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世民,渑池县金燕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渑池县城区客运管理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014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民,男,1962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委托代理人李书光,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渑池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渑池县金燕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会盟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5225061-9。法定代表人崔麦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俊锋,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渑池县城区客运管理所。住所地渑池县建设局*楼西。组织机构代码41828550-9。

上诉人李世民与被上诉人渑池县金燕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渑池金燕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渑池县城区客运管理所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5)渑民小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世民的委托代理人李书光,被上诉人渑池金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俊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渑池县城区客运管理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世民系豫M×××××出租车登记的所有人。车辆挂靠在渑池县金燕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车辆营运需要缴纳的各种费用和保险均由李世民承担,渑池金燕公司负责统一为挂靠在该公司名下的出租车办理《道路运输证》的年度审验等工作。2014年12月,李世民车辆的《道路运输证》交由渑池金燕公司代为审验。双方因应否缴纳2015年度的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金问题发生纠纷,渑池金燕公司以代李世民缴纳了2015年度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金1500元,李世民未向渑池金燕公司给付且不交电台服务费为由扣押了李世民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李世民起诉请求判令渑池金燕公司返还其出租车《道路运输证》,并赔偿因扣押《道路运输证》给李世民造成的经济损失9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出租车的《道路运输证》是基于出租车的经营权而取得。本案审理中,李世民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拥有豫M×××××出租车的经营权,而该车的《道路运输证》的权属,从李世民提供的证据也难以确认。故李世民诉请判令渑池金燕公司返还其出租车《道路运输证》,并赔偿因扣押《道路运输证》给李世民造成的经济损失95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世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世民承担。宣判后,李世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查明上诉人李世民系豫M×××××出租客运车辆的所有人是正确的,但所述李世民的车辆挂靠在渑池金燕公司名下是错误的。《道路运输证》是给车辆配发的,豫M×××××出租车的所有人是李世民,权属是明确的。渑池金燕公司名下并无该车辆,其不存在有该车辆经营权。出租车需要行车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才能合法营运,渑池金燕公司扣押了《道路运输证》应当承担责任。渑池金燕公司已将道路运输证交还给李世民,现在就是要求赔偿损失。请求依法改判支持渑池金燕公司赔偿李世民9500元的营运损失;

一、二审诉讼费由渑池金燕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渑池金燕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原审认定本案为挂靠合同纠纷,车辆运营需缴纳的各项费用和保险均由李世民承担,我公司负责统一为挂靠的出租车办理《道理运输许可证》年度审验。李世民称其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的说法不成立。我公司是《道路运输许可证》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道路运输许可证》属于我公司所有,由于李世民的车辆挂在我公司名下,李世民不是《道路运输许可证》的被许可人,因此,李世民要求我公司支付经济损失9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渑池县城区客运管理所未陈述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一、李世民起诉请求渑池金燕公司返还李世民豫M×××××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原件,渑池金燕公司已于2015年9月16日将该《道路运输证》原件交还给了李世民,因此对于返还《道路运输证》这一诉讼请求本身已不存在争议。二审对该诉讼请求不再予以审理。

二、李世民请求渑池金燕公司赔偿扣押其《道路运输证》期间的损失,但李世民对其不能正常营运的事实及具体的损失数额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9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世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建刚

代理

审判员  李 剑

代理

审判员  孟大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秦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