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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庆商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金晶与李军、曾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晶,李军,曾海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庆商初字第828号原告金晶。被告李军。被告曾海红。原告金晶与被告李军、曾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于原告金晶系龙泉市人民法院干警,2015年10月26日,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该案指定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利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晶到庭参加诉讼,���告李军、曾海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晶诉称,被告李军、曾海红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3日,被告李军、曾海红因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其亲笔写下欠条,但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两被告并未还款,原告多次向其催要,但两被告均以暂时无钱为由拒绝还款。两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李军、曾海红共同偿还原告金晶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李军、曾海红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的身份情况;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待证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借条一份,待证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军、曾海红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金晶所举出的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金晶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李军、曾海红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3日,两被告向原告金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当日,原告将该款项交付后,即由两被告向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向金晶借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借条落款处借款人一栏由被告李军、曾海红签字捺印。对于上述借款本金,原告至今并未得到受偿。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原告金晶与被告李军、曾海红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李军、曾海红取得原告的借款后,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其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军、曾海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军、曾海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金晶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军、曾海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应利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