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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执字第867号

无锡九龙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陈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8-09-2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无锡九龙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执字第867号申请执行人无锡九龙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负责人XX亚,总经理。被执行人陈勇,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2014)沪仲案字第1471号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确认:陈勇应于裁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无锡九龙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上海市杨浦区国晓路500弄九龙仓玺园3单元902室的房屋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19,063元和延期支付滞纳金人民币250元、支付仲裁费人民币1,960元。本院依据该裁决,于2015年12月9日向被执行人陈勇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无锡九龙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21,273元及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本案执行费人民币219.1元。现被执行人陈勇仍未自行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被执行人陈勇应履行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2014)沪仲案字第1471号裁决所确定的义务;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陈勇银行存款总计人民币21492.1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银行存款不足之数,查封、扣押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陈勇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叶伟为

审判员  曹 湧

审判员  吴永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满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做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做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需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