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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郜应和、马志香与郜应富、王国琴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应和,马志香,郜应富,王国琴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371号原告郜应和(反诉被告)。原告马志香(反诉被告)。被告郜应富(反诉原告)。被告王国琴(反诉原告)。原告郜应和、马志香诉被告郜应富、王国琴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反诉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并向反诉被告送达了反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郜应和、马志香诉称:被告以宅基纠纷,多次砸原告窗户,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已判决结束并执行完毕。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又重新将钢管梁架起,伸进原告窗内,使原告不能安装防盗窗及窗户,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在两家共用风道上的简易横顺梁,腾清风道内一切杂物,公用风道不得占用,不得阻止原告安装防盗窗及窗户,停止对原告的侵权。被告郜俊法、王国琴辩称:1、其家的宅基地东西长为17.2米,现在房屋东西长15米,风道是被告一家留下的;原告的现有住房已经超出了宅基证上的实际面积,原告没有留下风道。2、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反诉原告郜俊法、王国琴诉称:被反诉人现有住房已经超出了宅基证上的实际面积,被反诉人宅基证上东西为**米,而实际东西长为17.2米,被反诉人没有留下风道;反诉人宅基显示东西长16米,现在房屋东西长15米,风道是反诉人留下的。被反诉人盖房已经盖在反诉人的宅基地上了。故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反诉人不得在两家宅基地纠纷说清楚之前私自安装防盗窗及窗户;2、被反诉人先把自己在风道里的雨搭拆除;3、被反诉人不得影响反诉人在自己一家留下的风道里做任何事情。反诉被告郜应和、马志香辩称:没有侵犯他们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新乡县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书一份,2、原告家的宅基证一份,3、被告家的宅基证附图��页,4、被告搭建的横顺梁照片四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崔某、赵某的证言。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意见;对证据2不发表意见;对证据3无意见;对证据4有意见,认为其是在自己宅基地上弄的。原告的证据均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郜应和、马志香与被告郜应富、王国琴均为新乡县大召营镇代店村居民,原告家居西,被告家居东,东西相邻,两家大门均朝北。1992年7月,新乡县土地管理局为原告家颁发了新乡县集建(92)字第030701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使用证上的土地使用人为郜应和。使用证的附图显示:原告家宅基东西宽度为16.1米,西侧为2.5米宽的胡同,宅基向东与被告家宅基之间有一条1米宽的风道。被告家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使用人为郜俊法(郜俊法与郜应富系父子关系,被告在该宅基上居住),使用证的附图显示:被告家宅基东西宽为16.1米,向西与原告家宅基之间的风道为1米,宅基东为一条东西宽为3.55米的胡同。2014年2月28日,本院会同新乡县大召营镇土地所工作人员及代店村委会工作人员并在原、被告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对原、被告两家的宅基进行了实地勘验,结果为:被告家宅基东墙与东边老房屋之间的胡同宽为3.55米;被告家房屋后墙东西宽为15米,西侧风道宽为2.1米;原告家房屋后墙东西宽为16.95米。郜应富、王国琴在自己家与原告家相邻的风道南北两端建起了围墙,并于2013年在风道内搭起了简易棚,简易棚部分棚顶在原告家窗户雨搭下面,双方发生了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无果,原告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拆除在原告家东墙往东0.5米范围(两家共用风道)内的简易棚。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判决二被告十日内拆除在原告宅基东墙向东50厘米内的简易棚,且已经执行完毕。之后,二被告在双方的风道内架起钢管梁且伸进原告的窗户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再次起诉被告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及相关证据情况,被告家东面的胡同及胡同东面的老房屋均是未改变的原状,被告家的宅基的范围应以胡同西侧向西丈量16.1米宽,再往西即是与原告家的1米宽的风道。现被告家的房屋东西宽15米,房屋西侧使用了2.1米宽的地方,合计使用了17.1米,可以确定该2.1米宽的地方包含了被告家与原告家之间的1米宽风道。原、被告作为相邻关系的两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在共用风道内架钢管梁的行为(特别是将钢管梁伸进原告家窗户),已经影响到原告家房屋的使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建在两家共用风道内的简易横顺梁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拆除原告宅基东墙向东50厘米范围内的钢管梁。关于被告要求“1、原告不得在两家宅基地纠纷说清楚之前私自安装防盗窗及窗户;2、原告先把自己在风道里的雨搭拆除;3、原告不得影响被告在自己一家留下的风道里做任何事情。”的诉求,因原告安装防盗窗及窗户、安装雨搭等行为是合理使用法律赋予的权利,且没有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郜应富、王国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郜应和、马志香家宅基东墙向东50厘米范围内的钢管梁。郜应富、王国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不得占用郜应和、马志香家宅基东墙向东50厘米范围内的空间。二、驳回郜应和、马志香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郜应富、王国琴的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100元,反诉受理费100元,均由郜应富、王国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俊道审判员  吕海玲审判员  马文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