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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4679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与白占民、李合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白占民,李合州,李平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67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住所地新郑市人民路290号。负责人康宝罗,行长。委托代理人赵跃民,男,汉族,1966年8月19日出生,该公司职工。被告白占民,男,195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被告李合州,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被告李平安,男,195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郑支行)与被告白占民、李合州、李平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长潘龙峰、

人民陪审员吕慧敏、王法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新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跃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占民、李合州、李平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新郑支行诉称,2015年2月8日,白占民由李合州、李平安担保向农行新郑支行借款5万元,借款利率9.6%,2015年8月7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白占民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李合州、李平安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农行新郑支行请求判令白占民、李合州、李平安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2015年6月20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被告白占民、李合州、李平安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农行新郑支行与白占民、李合州、李平安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白占民向农行新郑支行借款5万元,借款方式采取自助可循环方式,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额度有效期)止。由李平安、李合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做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起二年。合同签订同后,农行新郑支行依约向白占民支付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前,白占民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后白占民于2015年2月8日借助农行新郑支行自助设备贷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8月7日,该笔借款还款方式采取到期一次性还本,按季计息的方式,借款利率按照《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超期利率以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该笔借款到期后,白占民付息至2015年6月20日,之后的本息未再偿还,李平安、李合州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自助贷款放款业务凭证》、《借款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农行新郑支行与白占民、李合州、李平安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农行新郑支行依约向白占民发放借款后,白占民未及时、全面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农行新郑支行要求白占民返还借款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2015年6月20日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合州、李平安作为白占民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白占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各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白占民追偿。据此,农行新郑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白占民、李合州、李平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占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合州、李平安对被告白占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李合州、李平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白占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白占民、李合州、李平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潘龙峰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张明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