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昌中立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韩鑫荣、赵伟与新疆中小企业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鑫荣,赵伟,新疆中小企业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博源投资合伙企业,王东明,阿地力·克热木,航天通信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艾萨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中立终字第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鑫荣,男,汉族,1961年6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伟,男,汉族,1962年5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中小企业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256号数码港大厦20层2015室。法定代表人:克里木江·玉素甫,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博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新疆昌吉市榆树沟镇工业园区***栋***室。法定代表人:祁庆庆,该企业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东明,男,汉族,1964年9月13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地力·克热木,男,维吾尔族,1972年6月22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航天通信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解放路138号。法定代表人:敖刚,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新疆艾萨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市高新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陆岩,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韩鑫荣、赵伟因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民二初字第956-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案件不是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也无法与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中的情形相对应。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属股东代表诉讼,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权益是一种侵权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侵权行为地在昌吉市辖区,故原审法院以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确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延审 判 员  董蕾代理审判员  马全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