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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8478号

北京建亚恒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西鹿角村民委员会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建亚恒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西鹿角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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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8478号原告北京建亚恒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88号1022室。组织机构代码:72261XXXX法定代表人杨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北京合川(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西鹿角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西鹿角村。组织机构代码:E0111XXXX法定代表人贾学军,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马金升,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建亚恒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西鹿角村民委员会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吕香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建亚恒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宏伟,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西鹿角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金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0日,我公司和被告签订了房地产评估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我公司对被告新型农村社区改造拆迁腾退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补偿价格评估。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应向被告交纳4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定金,被告待项目开始实施、现场勘查入户开始后一周内返还我公司上述履约保证定金。合同同时约定,如果2013年12月31日还不能正式开始入户评估工作,被告应立即向我公司支付双倍的违约金。2013年1月24日,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40万元履约保证定金给付被告,但因被告的原因至今仍未开始入户评估工作。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起诉要求一、解除双方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的房地产评估服务合同;

二、被告返还我公司双倍的定金80万元;

三、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村委会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当时村委会和平谷区政府沟通,欲进行新农村改造,后来区政府不同意该项目,导致该项工作无法继续进行,现同意解除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支付40万元给被告是为了向被告表示其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该40万元不是定金的性质,不适用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双方在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中,没有约定双倍返还定金,只是说双倍返还违约金,但是双方并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本案也不存在适用法定违约金的情况,故不能适用违约金条款。综上,我公司只同意返还原告40万元,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房地产评估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被告新型农村社区改造拆迁腾退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补偿价格评估。合同第四条乙方责任第2项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应交纳4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定金存入甲方指定的账户,待项目开始实施,现场勘查入户开始一周内返还乙方的保证定金。”合同第五条服务费及支付方式约定:“平谷区西鹿角村房屋拆迁腾退项目,评估服务费暂估为915.2万元,最终拆迁评估总价款,以项目终结双方审核确认的报告户数为准,评估费再行调整。”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第1项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照甲方通知开始入户评估工作(甲方应提前一周通知乙方),履约保证金在乙方进入现场一周内返还,如于2013年12月31日还不能正式开始入户评估工作,甲方应立即向乙方支付双倍的违约金。”2013年1月24日,原告将40万元履约保证定金支付给被告,此后,因为被告的原因至今未开始入户评估工作。现原告持诉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80万元,被告持答辩意见只同意返还40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地产评估服务合同、收据、账户明细、转账支票存根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的争执焦点在于,原告给付被告的40万元是否属于定金性质。双方在合同第四条乙方责任第2项明确约定原告交纳的是履约保证定金;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第1项约定履约保证金在乙方进入现场一周内返还,如于2013年12月31日还不能正式开始入户评估工作,甲方应立即向乙方支付双倍的违约金。结合合同第四条和第六条的约定,应当认定原告给付被告的40万元是定金性质,即如果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如果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被告在2012年12月10日签订合同后,因为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亦同意,故应当解除双方的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双倍返还原告定金80万元。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西鹿角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建亚恒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八十万元。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元,由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西鹿角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香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夏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