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民初字第10011号原告雷刚伦,男,汉族,1974年6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蔡梅芳,四川均鼎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强军,男,汉族,1975年7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原告雷刚伦与被告王强军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
审判员杨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刚伦的委托代理人蔡梅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刚伦诉称,2013年4月20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冯彬签订《四川一锦宝荣汽车售后服务中心股东协议》,约定共同设立并运营协议所涉项目。后该协议不再履行,结算后被告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51500元,并出具欠条。期限到后,被告未按约付款。经催收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欠款51500元及逾期欠款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强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雷刚伦、王强军及案外人冯彬签订《四川一锦宝荣汽车售后服务中心股东协议》,约定三方出资设立四川一锦宝荣汽车售后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雷刚伦出资120000元,占股40%,王强军出资90000元,占股30%,冯彬出资90000元,占股30%,并约定了三方在中心的职责和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各方进行了履行。雷刚伦陈述称两年期限到后,三方在2015年3月底进行了结算,约定雷刚伦及冯彬退出中心运营。王强军于2015年6月11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雷刚伦51500元,此款为公司分摊债务款。此款于6月30日前支付”。期限到后,王强军未付款。上述事实,有雷刚伦、王强军身份信息、《四川一锦宝荣汽车售后服务中心股东协议》、《欠条》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雷刚伦与王强军、冯彬合伙从事汽车售后服务项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王强军所签《欠条》明确约定应于2015年6月30日给付相应款项,但期限到后,王强军却未按约定给付,其行为存在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故对雷刚伦要求王强军给付515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王强军支付从应付款项之次日即2015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因王强军在《欠条》中明确了给付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而雷刚伦的损失在于资金占用利息,故其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雷刚伦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王强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雷刚伦款项51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51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王强军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元(此款已由原告雷刚伦预交),减半收取582元,由被告王强军承担,并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雷刚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