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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76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与王强、张国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王强,张国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7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128号。代表人刘城胜,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明鑫,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强,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焕,女,汉族。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学文,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强、张国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州双沟民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4日19时许,宋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凌晓光所有的鄂F*****“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襄州区黄龙镇明湾村往张家集镇刘寨村方向行驶,行至张家集镇王营村7组路段时,与行人王佳宇(王强、张国焕之子)发生碰撞,致使王佳宇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7月8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州(交)认字(2015)第B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亮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佳宇无责任。为此,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凌晓光于2015年6月30日为其所有的鄂F*****“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向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原审法院认为:宋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凌晓光所有的机动车,并超速行驶,从而引发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定性准确,予以采纳。本案肇事车辆向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王强、张国焕���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因王强、张国焕诉请的赔偿数额未超过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限额。故王强、张国焕诉请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赔偿11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辩称宋亮未取得驾驶证且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损害后果,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强、张国焕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二、驳回王强、张国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由王强、张国焕负担。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中,王强、张国焕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但未把肇事者宋亮及车主凌晓光作为被告,一审法院竟予以立案,程序不合法。2、宋亮无证且醉酒驾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免责。3、事故发生后,王强、张国焕分别与宋亮、凌晓光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且宋亮、凌晓光已履行完毕,两人共支付赔偿款187000元,事后王强、张国焕又起诉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属于重复起诉。4、王强、张国焕故意隐瞒已达成并履行完毕的赔偿调解协议的事实,导致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张国焕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故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争议涉及以下三个问题为:一审中未将宋亮、凌晓光作为被告,程序是否违法;宋亮无证、醉酒驾驶,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是否应在其保险范围内免责;宋亮、凌晓光与王强、张国焕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王强、张国焕又向法院请求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赔偿,是否构成重复起诉,致原判决错误;现评述如下: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保险公司、事故双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及责任承担先后顺序的划分,本案不论是否将宋亮、凌晓光作为被告,均不影响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在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赔偿责任确定的情况下,不论被保险人请求还是怠于请求,都赋予第三者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加之,直接侵权人已先予赔偿。故本案虽未将宋亮、凌晓光作为被告,但程序并不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驾驶人为取得驾驶资格证,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宋亮确有无证、醉酒驾驶的情形,但此情形不能成为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只能基于上��情形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进行追偿。故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王强、张国焕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王强、张国焕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分别与宋亮、凌晓光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且该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一审程序中,被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交该调解书的复印件,一审法院基于上述已赔事实,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令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王强、张国焕的请求并不构成重复起诉,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涌泉审 判 员 陈淑娟审 判 员 杜丹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徐 佳书 记 员 李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