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民民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柳兴华与潘多寿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兴华,潘多寿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1409号原告柳兴华,男,生于1983年12月,汉族,民勤县人。委托代理人刘超,男,生于1995年1月,汉族,民勤县人,甘肃大庆公司员工。被告潘多寿,男,生于1982年8月,汉族,民勤县人,现住民勤县。原告柳兴华与被告潘多寿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成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兴华委托代理人刘超及被告潘多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兴华诉称,2014年8月8日,被告潘多寿为潘炳林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4年9月8日到期,逾期则按日3‰利率承担违约金。到期后,借款人至今未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被告潘多寿辩称,2014年8月8日,被告为潘炳林担保向原告柳兴华借款属实,但被告认为潘炳林现有偿还能力,该笔借款应首先由潘炳林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被告潘多寿为潘炳林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借款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2014年9月8日到期,被告潘多寿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则按日3‰利率承担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潘炳林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约定承担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据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借款人潘炳林在合同约定的期间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保证人被告潘多寿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潘多寿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担保合同中关于违约金标准的约定,超过年利率24%的法定标准,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多寿称借款人潘炳林有偿还能力,原告应当首先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的辩驳理由,因原、被告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借款没有清偿时可以要求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多寿给付原告柳兴华借款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承担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违约损失。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潘多寿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成礼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