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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丁根喜与被告孙中民、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根喜,孙中民,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557号原告丁根喜,男,委托代理人高长坤,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孙中民,男,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公司(下称运输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南郊杨正门。法定代表人李立,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琛,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郑开大道*号。负责人刘国强,男,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俊洋,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丁根喜与被告孙中民、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长坤、被告孙中民、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俊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0日18时15分,被告孙中民驾驶豫BQ00**号重型普通货车沿S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西向东通过道路丁根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丁根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孙中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根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中民驾驶的豫BQ00**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车损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24922.07元。原告丁根喜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保单二份;3、原告丁根喜在尉氏县人民医院的病例、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及在尉氏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4、尉氏县第二人民医院执业许可证及证明各一份;5、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6、原告车辆损失评估鉴定书及评估费票据;7、护理人员身份复印件一份。被告孙中民辩称,他驾驶的车辆入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等合理的费用他愿意承担;他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应退还给他。被告孙中民提交的证据有:原告出具的垫付医疗费收据一份。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车辆入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余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孙中民承担。被告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货运车辆租赁合同书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果属于保险责任,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部分诉讼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8时15分,被告孙中民驾驶豫BQ00**号重型普通货车沿S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西向东通过道路丁根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丁根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孙中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根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丁根喜被送往尉氏县人民医院治疗105天,被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损伤,2、脑出血,3、双肺挫伤并胸腔积液,4、肝损伤,5、脾破裂并胸腔积液,补充诊断上门齿脱落4颗,花费医疗费81808.59元,在尉氏县第二人民医院做牙齿修复花费4000元,共计85808.59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脑出血及脑挫伤后遗功能障碍构成ⅹ级伤残、左侧2-7肋骨骨折构成ⅹ级伤残、外伤性脾切除属于Ⅷ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丁根喜的电动车经评估损失为1990元,支付评估费150元。2015年10月9日,尉氏县第二人民医院证明原告已修复、更换牙齿4颗,花费4000元,更换周期为3-5年。另查明,被告孙中民驾驶的豫BQ00**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再查明,被告孙中民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原告在尉氏县人民医院及尉氏县第二人民医院的病例、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原告的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原告车辆损失评估鉴定书及评估费票据、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在卷为证。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当事人根据过错予以承担。本案中,原、被告对公安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孙中民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孙中民承担80%的过错责任。根据庭审查明,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及本地司法实践,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8580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5天=3150元、营养费10元/天105天=1050元、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34%=64029.48元、车辆损失19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护理费应为52元/天105天=5460元,误工费应为52元/天205天=10660元(算至2015年8月3日原告满60周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7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修复、更换义齿费用8000元(按人均寿命75岁,每5年更换一次,共再需更换2次,每次4000元);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但考虑到原告确实有交通费用的支出,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1500元较为适当。综上,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8580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1050元、误工费10660元、护理费546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402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车辆损失1990元、修复、更换义齿费用8000元,共计198648.07元。因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孙中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中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更换修复义齿费用等合计106649.48元,车辆损失费1990元,共计118639.48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0008.5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内承担80%即64006.87元,下余20%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孙中民、被告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中民已经垫付10000元,原告应待保险公司赔付后退还给被告孙中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更换修复义齿费用共计118639.48元,在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4006.87元,以上共计182646.35元。专户名称:尉氏县人民法院案件往来款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尉氏支行账号:252037373748附言栏注明:VA00003二、驳回原告丁根喜对被告孙中民、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丁根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3元、鉴定费700元、车辆评估费150元,共计5523元,由原告丁根喜承担1038元、被告孙中民承担4485元。如不服本判决书,当事人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帆审 判 员  石文方人民陪审员  王水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亚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