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8543号原告赤峰市王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新城王府花园小区*号侧厅。法定代表人贺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70年5月18日,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医生,现住赤峰市。
原告赤峰市王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原告赤峰市松山区新城亚兴国际公寓10号楼2101室2011年6月20日至2015年11月24日物业费10172.82元。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何滨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市王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原告赤峰市松山区新城亚兴国际公寓10号楼2101室2011年6月20日至2015年11月24日物业费10172.82元属实。赤峰市王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系赤峰市松山区新城亚兴国际公寓小区物业服务单位。2010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为上述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10号楼2101室业主亦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费。
被告辩称物业合同仅约定每平米物业费1.2元,其已不欠原告物业费。因该物业合同对物业费每平米1.2元系年费或月费约定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可参照合同履行地市场价格。经核实,原告服务的赤峰市××区高层均按每月每平米1.2元收取服务费,且被告2010年至2011年物业费亦按1.2元/平方米/月交付,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1.2元/平方米/月交付物业费。
被告辩称涉案的房屋未按期交工,其入住时部分公共设施尚未交付使用,故此期间不应全额收取被告的物业费,因小区公共部分属于全体业主,被告不能代表全体业主,不能以全体业主对小区公共区域的利益减免其个人的物业费,故被告的该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其购买的车位至今未交付,且房屋窗户质量不合格存在瑕疵,因此拒交物业费,该主张与本案均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与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赤峰市王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松山区新城亚兴国际公寓10号楼2101室2011年6月20日至2015年11月24日物业费10172.8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何滨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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