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行终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王天亮与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政府强制清理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陕行终字第0026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天亮,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俊斌,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兵,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王天亮因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政府等诉强制清理行为一案,不服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宝中行立字第0000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天亮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该行政行为不属于渭滨区人民政府作出错误。本案中第一被上诉人渭滨区人民政府组织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上诉人对其辖区渭河高家镇崖子村至巨家村段河段管理内的采砂行为进行联合执法事实确凿,证据充分。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2015年8月29日《宝鸡日报》A2版报道、在场围观群众及采砂厂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摧毁王天亮砂石厂的全程录像、对宝鸡市渭滨区河道管理站工作人员的录音等。这些证据足以证明该行为是渭滨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单位实施的。(二)、一审法院认为“起诉不属于本院行政案件管辖范围”的理由显然与法律规定相悖。本案行政行为既然是由渭滨区人民政府作出并组织相关单位实施,渭滨区人民政府就应当对作出的行政行为承担责任,属于行政案件的适格被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案应当由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三)、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案件起诉的法定条件”的理由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和精神相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规定了行政案件采取的是立案登记制,立案审查应当是形式审查,而不是实质审查。只要有原告起诉,被告明确,且有证据证明是被告作出的,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请求:1.撤销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宝中行立字第00006号《行政裁定书》;2.责令由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天亮认为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政府组织宝鸡市渭滨区水利局、宝鸡市渭滨区国土局渭滨分局、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宝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被对渭河高家镇崖子村至巨家村段河段内的采砂行为进行联合执法,强制清理其采砂场,但上诉人所提供宝鸡市渭滨区河道管理站工作人员录音、执法过程录像、媒体报道等证据材料所显示内容并不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该强制清理采砂场的行为是渭滨区人民政府实施作出的,故不能证明渭滨区人民政府确系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认为该起诉不属于该院行政案件管辖范围,不符合行政诉讼案件起诉的法定条件,并就此对上诉人进行了释明,但上诉人仍坚持以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政府为第一被告进行起诉,该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行政案件范围。一审裁定对王天亮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建军代理审判员 徐 炯代理审判员 王 鑫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