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民初字第18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章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民初字第1825号原告:章某甲。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周秋孟,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某甲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查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1月19日、2015年12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11月19日的庭审,原告章某甲、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秋孟到庭参加诉讼;12月21日的庭审,原告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章某乙。由于原、被告在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对双方性格不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前,被告隐瞒与他人怀孕的事实,与原告结婚。孩子出生后不久,原告发现孩子长相与其不相似,遂去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亲子鉴定,鉴定结果显示:排除原告与女儿章某乙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请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章某乙由被告抚养成人,并承担全部的抚养费;3.被告返还结婚彩礼10.8万元;4.被告返还女儿章某乙抚养费4万元;5.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12月21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7.被告承担鉴定费3000元;8.被告承担婚礼酒席费用7万元。2015年12月22日,原告申请撤回前述两项诉讼请求。原告章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2.户籍信息、出生证明,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章某乙出生的事实;3.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与章某乙没有血缘关系的事实;5.保姆月子工资开支单,证明原告抚养小孩的保姆开支。第一次庭审后,原告补充证据:6.婚礼光盘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6日(农历九月初二)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5年12月21日庭审中,原告当庭补充提交证据:7.鉴定费发票,证明其支出鉴定费3000元。本院依据原告章某甲的申请,准许证人金某、黄某、蒋某出庭作证。××××年××月××日证人金某出庭陈述称:证人是原告的盟兄弟,原告和被告在按农村风俗结婚前2-3个月开始共同生活,已忘记双方结婚时间,听说原告的彩礼为10万多元。同日,证人黄某出庭陈述称:证人是原告的姐夫,是原、被告的媒人,原、被告订婚和结婚是按照农村风俗一起办的,订婚时送给被告订婚戒指等,结婚时送给被告6.8万元,还有走路费1万多元,亲戚红包每个880元有十几个,总共十万多元,被告坐月子原告有请保姆;证人不记得原、被告具体订婚、结婚时间。2015年12月21日证人蒋某到庭陈述称:证人经人介绍于去年农历9月30日(××××年××月××日)到原告家做月子保姆,先在苍妇幼保健院呆了5天,然后到原告家里呆了35天,每天劳务报酬为230元,合计9200元,另加上红包共有10020元,由原告给付,再算上原告为其提供伙食的开支,总计15000元。被告吴某答辩称:1.原被告的婚姻属于合法婚姻,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2.原告起诉书所称的被告婚前隐瞒怀孕不是事实,被告婚前没有和其他男人来往,原告的亲子鉴定不科学,因此,女儿应当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另外,被告带去的十几万嫁妆被原告花费殆尽,原告还向被告亲戚借了3万多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吴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于2015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委托鉴定,认为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结论不真实,请求对原、被告之间生育的孩子章某乙是否同原、被告存在血缘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在××××年××月××日庭审过程中,被告认为因为原告无法证明孩子是被告的孩子,当庭撤回委托亲子鉴定申请。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2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和效力有异议,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认为鉴定系原告方单方委托,鉴定结论不能证明孩子和本案被告有血缘关系,不能证明本案被告有过错;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根本没有聘请保姆;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不是原始载体,系他人制作,原告和被告只有拍过婚纱照,没有举行婚礼。对于证人金某、黄某的证词,被告认为:两人证言都不可采信,证人一个是朋友,一个是姐夫,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两个证人都某不出原、被告具体的订婚和结婚的时间地点,金某关于聘金的事实是在原告提醒下作出的陈述,说明他的证词可信度很弱,黄某作为原告姐夫,对原、被告的结婚时间也都不清楚,不可采信。原、被告没有办过结婚和订婚酒席,只办了结婚登记。对于证人蒋某的证言及证据7鉴定费发票,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对于证据1-2,被告无异议,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是国家职能部门出具的证书,符合有效证据基本特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被告认为三性均有异议,但既未提供证据反驳,又撤回了委托鉴定申请,且该鉴定意见书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证据5及证人蒋某当庭陈述,与证人黄某关于原告有请保姆的陈述能印证,也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对于原告主张的请月子保姆及保姆劳务报酬9200元事实,本院予以认可,保姆红包属于民间习俗人情,伙食开支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证人金某的证言,其陈述的关于彩礼问题系听说,非亲身感知,因此,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关于证人黄某的证言,因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关于彩礼问题的陈述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佐,因此,证人关于彩礼的陈述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婚礼光盘制作于2013年10月9日,内容全面、连贯,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的来源、形式合法,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章某甲与被告吴某于2013年10月6日按农村婚俗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13时8分,被告吴某在苍妇幼保健院分娩一女婴,取名章某乙,出生孕周40周。孩子出生后,原告雇佣月子保姆蒋某40天,给付劳务报酬9200元。2015年8月5日,原告章某甲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章某甲与章某乙之间有无亲生血缘关系进行检验。2015年8月17日,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依据DNA检验结果分析,排除章某甲与章某乙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章某甲与被告吴某于2013年10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登记并领取结婚证书,双方婚姻关系效力应从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即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自2013年10月6日建立。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生育与原告不存在亲生血缘的女儿,显然已伤害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诉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可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所生女儿章某乙与原告不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原告无抚养义务,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因并非章某乙生物学父亲,原告请求返还章某乙的抚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为抚育章某乙所需支出的费用,在无相反证据证明情况下,视为共同财产中支付。故在确定返还数额时,宜应计算全部抚养费用的对半给付。因原告除月子保姆费外没有提供抚养费用的全部证据,综合新生儿分娩费用、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和抚养时间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章某乙的抚养费为12000元。被告在与原告按农村习俗结婚并共同生活后,孕有他人孩子,并隐瞒该事实与原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且生育了与原告不具有亲生血缘关系的女儿,该行为显然对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数额,综合双方婚姻存续时间、被告过错程度、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08000元,无充分证据证明,且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曾共同生活,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增加的鉴定费和婚礼酒席费用两诉讼请求,现原告已撤回,系原告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章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二、章某乙由被告吴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被告自行承担;三、被告吴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章某甲抚养费12000元;四、被告吴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章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原告章某甲负担245元,被告吴某负担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9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韩若秦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商银行,账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