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桦执外异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案外异议人姜志宇对申请执行人张春艳与被执行人桦甸市鸿泰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提出异议一案结案裁定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春艳,桦甸市鸿泰实业有限公司,姜志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桦执外异字第14号案外异议人:姜志宇,女。申请执行人:张春艳,女。被执行人:桦甸市鸿泰实业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春艳与被执行人桦甸市鸿泰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异议人姜志宇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张春艳诉桦甸市鸿泰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2012)桦民二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执行人桦甸市鸿泰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春艳于2012年6月1日申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桦甸市鸿泰实业有限公司位于桦甸市1.5垧土地使用权。案外异议人姜志宇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称本院查封的上述土地经营权系异议人所有。本院另查明,2014年5月19日,付必贵、郝运刚针对本案查封的1.5垧土地以书面形式提出案外人异议;2014年5月28日,杨好利、杨芳、于淑霞针对本案查封的1.5垧土地以书面形式提出案外人异议;2014年6月17日,铁秀芳针对本案查封的1.5垧土地以书面形式提出案外人异议。本院认为,多个案外人针对同一执行标的物均提出了异议,都对争议的同一标的物提出来排他性的主张,案外人应通过���他方式解决争议。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姜志宇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员 张文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鹏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