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民管终字第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辉路三里桥。法定代表人宋新利,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城东路108号。法定代表人程文彬,董事长。
上诉人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二初字42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住所地在新乡市牧野区,本案应由新乡市牧野区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本案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承包的新乡商会大厦外立面装饰工程进行施工,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案件管辖。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本案工程所在地在新乡市红旗区,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为专属管辖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安利军
审 判 员 李中孝
代理
审判员 宋 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玉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