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792号
原告:郑翠英。
被告:梁永彬。
原告郑翠英诉被告梁永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永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翠英诉称:被告因其公司运作需资金周转,利息为月息1.5%,借期一年,按月付息。我很快凑齐了200万元于2014年4月10日汇入梁永彬的帐户,有借据为凭。也分别在5月10日、6月10日、7月10日分别收到3万元利息并及时分给合借人,到了8月,被告就找借口说年终一并还,至今已借期已过,本金利息均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尽快归还所借现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30万元(截止到2015年4月9日),共计人民币230万元整(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的24%支付利息,直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原告郑翠英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中国银行红谷滩第一街区支行转帐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郑翠英通过中国银行转帐200万元给被告梁永彬帐户的事实,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共365天,借款方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承担无限违约责任,每日支付借款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给出借人,借款人以个人财产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物,落款时间2014年4月10日。证据二、利息转款凭证(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原告与熊某的结婚证及证人熊某的证词各一份,证明被告梁永彬按月息1.5向原告丈夫熊某的帐户支付了9万元的利息,三笔利息分别于4月10日、5月9日、6月10日各3万元,合计9万元,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5%。被告梁永彬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梁永彬向原告郑翠英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郑翠英(出借人)借给梁永彬(借款人)人民币200万元,该资金用于企业经营周转金,所有借款现金已收到,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共计365天,借款方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承担无限违约责任,每日支付借款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给出借人,借款人以个人财产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物;借款人提供借款的支付账号62×××26开户行工商银行红谷滩第一街区支行、收款人梁永彬。同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梁永彬的62×××26的账号转款200万元。2015年4月10日、5月9日及6月10日,被告梁永彬通过62×××26的账号向熊某分三次转款各3万元,共计9万元。熊某与原告郑翠英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诸法院,提出如前之诉。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200万元,有借据、转款凭证及原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双方对借款的利息虽没有书面约定,但被告自借款后连续三次向原告丈夫的账户转款每次3万元,结合原告的陈述及证人熊某的证词,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1.5%。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截止2015年4月9日的利息30万元,该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9日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因借据约定逾期还款每日支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及约定利息之和超过年利率24%,原告仅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梁永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翠英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4月9日利息为30万元;2015年4月9日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梁永彬承担30200元,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 奇
人民陪审员 胡晓霞
人民陪审员 吴 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章小红速 录 员 张 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