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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高终字第0052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李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李军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高终字第00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秋菊,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委托代理人刘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军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6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唐秋菊、被上诉人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军为其所有的陕A×××××号特种车投保交强,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8日二十四时,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李军依约缴纳保费。李军提交商南县公安局试马派出所2013年12月2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邹文兵于2013年12月7日9时37分,在其辖区清油河镇原清油河汽车站内进行工程施工时发生事故,经商南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派出所调查证实邹文兵之死是被车号为陕A×××××的吊车倒车时撞伤致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不认可该份证明,并称李军之前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理赔提交的《证明》与李军向法庭提交的不一致,经查,两份《证明》出具时间相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所持《证明》中除未在载明吊车车号外其余内容均与李军庭审中提交的《证明》相同。李军提交户口注销证明、村委会和管辖派出所证明、公证书、赔付死者父母银行回执单、死者母亲出具的收条等证明李军已向死者邹文兵的法定继承人支付330000元赔偿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认可李军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但称因未经交警部门进行交通事故认定,无法确定事故发生经过,且事故发生地在施工范围地,该事故非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经询,李军称事故发生时陕A×××××车辆在倒车准备施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提交交强险保险条款,其中未就特种车辆施工中发生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作出特别说明。上述事实,有保险单、证明、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李军于2015年7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称,其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8日二十四时止,并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缴纳了保费。2013年12月7日,其雇佣的驾驶员王海立驾驶该被保车辆在陕西省商南县清油河镇清油汽车站内将邹文兵撞伤致死。该事故经商南县公安局试马派出所出警调查,情况属实出具证明。事故发生后,李军赔偿死者家属330000元,当其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提出保险赔偿之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却不予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李军赔付保险金110000元。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李军所有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故不属于交强险赔付的范围,此次事故无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仅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无法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军为其所有的陕A×××××号特种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8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并交纳了保险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因没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无法确定事故发生经过。但根据本案当事人双方提交的商南县公安局试马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确定事故发生经过,故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该项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釆信。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本案的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故不属于交强险赔付的范围一节,根据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内容本案涉案车辆系在施工时发生事故将邹文兵撞伤致死,本案中李军为其所有的特种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人在明知该特种车辆的功能系进行特种作业及可能在特种作业中发生事故的情况下承保,在该车辆发生本案事故后对被保险人进行赔付,符合保险法的合理期待原则;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交强险合同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并未就特种车辆施工中发生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作出特别说明,故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交强险系国家为最大限度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推行的一种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本案事故发生地在施工工地,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综上,本案发生的事故应当属于交强险的适用范围,故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该项辩称依法不予采信。根据李军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向死者邹文兵的法定继承人赔付330000元,故李军诉请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李军赔付保险金1100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曰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军1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金钱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或者发回重审。李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李军所有的车牌号陕A×××××的特种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8日二十四时整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013年12月7日9时37分,该车在陕西省商南县油河镇原清油河汽车站内进行施工时发生事故,倒车时将邹文兵撞伤致死。以上事实有保险合同、陕西省商南县公安局试马派出所证明材料、医院诊断证明、邹文兵死亡证明书、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对该事实应予确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事故车辆为特种车辆,就其功能而言,在工地通行施工属于正常作业范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明知该车辆性能的情况下,仍给予该车辆保险,并收取相应保险费用的行为,表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已经接受了该车在特种作业中发生事故时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认为本案不属于交强险范围,不予赔偿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现李军已经向死者邹文兵法定继承人赔付330000元,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李军110000元于法于理有据。应予维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吉利代理审判员  任 蕾代理审判员  姬 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周 燕 来源:百度“”